本標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裁決委員出席案件初審會議時,每次支給初審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裁決委員進行調查程序,每案每次調查會議支給調查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每案每位裁決委員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訪查,訪查地點在三十公里以 內者,得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給交通費;三十公里以外 者,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依簡任人員標 準支給必要之費用。
受指派調查之裁決委員應親自撰寫調查報告,並支給撰稿費,每千字以新 臺幣八百五十元計。 裁決委員應親自撰寫裁決決定建議書,並支給撰稿費,每千字以新臺幣一 千二百一十元計。每案調查報告與裁決決定建議書共計以新臺幣二萬元為 限,並依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撰寫裁決決定書。 前項裁決決定書,裁決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另指派裁決委員撰寫,每件支給 新臺幣二千元。
裁決委員出席裁決委員會議,每次支給裁決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主任裁決委員綜理裁決委員會分案及相關事務,每月支給兼職費新臺幣八 千五百元。
本標準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