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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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之營運調整計畫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運調整計畫有助於事業單位轉型發展,且其轉型策略有必要採行
      縮減在職勞工工時及減少薪資之方式,以避免裁減勞工。
(二)受影響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同意,與在職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
      比例減少薪資。其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
      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
      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新
      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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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前點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一百零七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
        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勞工二年內合併領取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
        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及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其再就業後,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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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第四十七點及第五十點之補助費用,其支用範圍與補助標準如下
        ,最長補助十二個月:
    (一)失業勞工:依工作性質及各職務工作需求,每人每小時補助一
          百零七元至一百二十五元,每月以工作二十小時至一百七十六
          小時為原則,依核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補助額度,並補助其
          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用人單位有特
          殊原因需彈性調整每月工作時數,應報本會同意後辦理;本會
          亦得主動函知用人單位調整之。
    (二)專案管理人員:依其專長及計畫需求,每月補助二萬五千元、
          二萬九千七百元或三萬四千元,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
          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三)其他費用:以前二款編列費用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五為補助
          原則,且其支用範圍以用於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通訊
          、差旅費、意外險、計畫相關活動、行銷、進用助理人員、機
          具租用、服務費、雜支等推動計畫必要費用為範圍,並依政府
          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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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第五十三點第一項規定之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及進用單位管理
        訓練津貼,補助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屬重度身心障礙之失業勞工
        ,得延長至六個月。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
          1.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每人每
            月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2.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每人每
            小時一百零七元,且每星期不得逾三十五小時。
    (二)進用單位管理訓練津貼:
          1.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依據所
            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月
            五千元。
          2.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依據所
            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小
            時二十五元,每星期不得逾三十五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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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申請待業生活
        津貼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三個月。
        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二年
        內合併領取第五十九點及第七十五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三個月
        為限。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就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致未能領取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
        前項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未加入就業保險致無法核計月投保
        薪資者,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待業生活津貼,最長發給
        六個月。
        第三項及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
        者,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五十九點及第七十五點規定之津貼,最長
        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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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日、非
        自願離職之日或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待
        業生活津貼申請,逾期申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予受理。
        繼續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前次領取待業生活津貼期間末日
        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
        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