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失業勞工儘速受僱特定製
    程或特殊時程行業從事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失業勞工:指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但非自願離職者,不
      在此限。
(二)雇主:指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二、附表六所定之特定製
      程行業或附表三所定之特殊時程行業,聘、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雇主,須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
    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具有經濟部工業局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證明文件,且求才
    之薪資達本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告之合理勞動條件薪
    資基準以上。
    失業勞工從事主管人員、經理人員、商業及行政專業人員、商業及行
    政助理專業人員、事務支援人員等工作時,不適用本要點。
3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評估,且有
    意願受僱於前點所定雇主者,得發給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行業推介卡
    。
4
四、失業勞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雇主僱用,
    並於同一事業單位就業滿三十日,且平均每週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受僱期間得領取津貼:
(一)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申報參加職
      業災害保險。
5
五、前點勞工受僱期間,每滿一個月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勞工
    之事由致逾期提出申請,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二)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薪資證明。
(四)勞工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失業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
    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勞工申請津貼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
    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前點規定之勞工離職後,於本要點施行期間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規
    定者,得重新依前項各款標準領取津貼,合併計算已依本要點規定領
    取之月份,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6
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標準核發勞工本要點之津貼,最長以十二個
    月為限:
(一)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
(二)第三個月起,每月核發五千元。
    第四點規定之勞工離職後,於本要點施行期間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
    規定者,得重新依前項各款標準領取津貼,合併計算已依本要點規定
    領取之月份,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7
七、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得會同相關單
    位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8
八、依本要點申領津貼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
    發給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代表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
    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會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要點之津貼,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