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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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失業勞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雇主僱用,
    並於同一事業單位就業滿三十日,且平均每週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受僱期間得領取津貼:
(一)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申報參加職
      業災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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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勞工受僱期間,每滿一個月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勞工
    之事由致逾期提出申請,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二)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薪資證明。
(四)勞工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失業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
    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勞工申請津貼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
    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前點規定之勞工離職後,於本要點施行期間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規
    定者,得重新依前項各款標準領取津貼,合併計算已依本要點規定領
    取之月份,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