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失業勞工:指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者。但非自願離職或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者,不在此限。
(二)雇主:指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二、附表六所定之特定製
      程行業或附表三所定之特殊時程行業,聘、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雇主,須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
    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具有經濟部工業局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證明文件,且求才
    之薪資達本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告之合理勞動條件薪
    資基準以上。
    失業勞工從事主管人員、經理人員、商業及行政專業人員、商業及行
    政助理專業人員、事務支援人員等工作時,不適用本要點。
3
三、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評估,且有
    意願受僱於前點所定雇主者,得發給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行業推介卡
    。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
    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
4
四、失業勞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雇主僱用,
    並於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就業滿三十日,且平均每週工時達三十五小時
    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受僱期間得領取津貼:
(一)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申報參加職
      業災害保險。
    失業勞工經雇主僱用超過十四日離職者,不得以僱用日前所持有之其
    他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行業推介卡就業後,再請領本要點津貼。
5
五、前點勞工受僱期間,每滿一個月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勞工
    之事由致逾期提出申請,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二)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薪資證明。
(四)勞工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勞工提出第二次以後之申請案,得免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失業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
    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勞工申請津貼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
    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