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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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儘速受僱特定行業從事工作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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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雇主,指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之事業單
    位,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二、附表六所定之特定製程行業或附表三所
      定之特殊時程行業,且具有經濟部工業局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核發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證明文件。
(二)審查標準第二十條規定所定之機構。
    前項雇主辦理求才登記,求才薪資須達本部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公告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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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評估,有意
    願受僱於前點所定雇主,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特定行業推
    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非自願離職。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受僱於前點第二款雇主之失業勞工,除須符合前項規定外,尚須受過
    照顧服務員應有時數之專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明或領有照顧服務員
    技術士證。
    失業勞工從事主管人員、經理人員、商業及行政專業人員、商業及行
    政助理專業人員、事務支援人員等工作時,不適用本要點。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
    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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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失業勞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予第二點雇主僱用,並於同一事業
    單位連續就業滿三十日,且平均每週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並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於受僱期間得領取津貼:
(一)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申報參加職
      業災害保險。
    前項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假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
    ,致平均每週工時未達三十五小時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
    失業勞工經雇主僱用超過十四日離職者,不得以僱用日前所持有之其
    他特定行業推介卡就業後,再請領本要點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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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勞工受僱期間,每滿一個月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勞工
    之事由致逾期提出申請,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二)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薪資證明。
(四)勞工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勞工提出第二次以後之申請案,得免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失業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
    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勞工申請津貼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
    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屆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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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標準核發勞工本要點之津貼,最長以十八個
    月為限:
(一)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
(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發六千元。
(三)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七千元。
    第四點規定之勞工離職後,於本要點施行期間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
    規定者,得重新依前項各款標準領取津貼,合併計算已依本要點規定
    領取之月份,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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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得會同相關單
    位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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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要點申領津貼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就業中心查核。
(四)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代表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
    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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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部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要點之津貼,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