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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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在職勞工因應重大災害、景氣情勢,
    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對就業穩定性之影響,鼓勵利用暫時
    減少正常工時時段,參加訓練課程,持續發展個人所需技能,維持生
    計,並穩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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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之參訓勞工,指因重大災害、景氣情勢變動或傳染病防治法所
    定之傳染病等事由,而與受僱之事業單位達成協議,同意減少正常工
    作時間,並利用該時段參加訓練課程之年滿十五歲以上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一)本國籍勞工。
(二)取得合法工作權之大陸地區配偶。
(三)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
    前項之協議,事業單位應通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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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符合前點規定之事業單位規劃訓練課程,經分署審查核定後辦理者,
    得申請補助訓練費用,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
    。其訓練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講師鐘點費,應依本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
      辦理。
(二)外聘講師交通費(限臺灣本島、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按自強
      號之票價編列,因實際需要,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輪船。
(三)教材及文具用品費,應依參訓人數及課程覈實編列,每人每小時最
      多編列一百元,每一課程每人最高六百元。
(四)工作人員費:
      1.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依訓練課程需要編列。
      2.依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並按工作時數覈實支給。
      3.工作人員為事業單位人員者,領取工作人員費之工作時段不得與
        其參訓領取訓練津貼之時段重疊。
(五)訓練以在事業單位內部辦理為原則,有於非自有場地辦理之必要者
      ,場地費每日最高補助六千元,並檢據覈實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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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因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而減少正常工時之參訓勞工或事業單
    位申請補助者,其認定方式、訓練津貼之補助時數與數額、訓練費用
    之補助金額、應檢附文件、辦理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行公
    告,不受本計畫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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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事業單位應於課程結束後次月之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協助參訓
      勞工向分署申請員工累計至前一個月底之訓練津貼;逾期者併下一
      期請領:
  (一)實際參訓人員名冊。
  (二)訓練紀錄表。
  (三)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
  (四)參訓勞工有第五點第五項情形之實際薪資數額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定訓練計畫之分署申請訓練補助費
      :
  (一)請款領據。
  (二)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
  (三)經費支出憑證封面。
  (四)原始憑證支出明細表。
  (五)原始支出憑證正本(講師鐘點費、工作人員費、教材及文具用品
        費、交通費、場地費單據;另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
        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單據為二聯式發票
        應附收執聯,三聯式發票應再加附扣抵聯。
  (六)訓練教材影本或提供光碟燒錄資料。
  (七)申請訓練計畫當月及辦理核銷之最近一期勞工保險局繳款單、明
        細表影本。
  (八)最近一期納稅或無欠稅證明影本。
  (九)其他經分署認定有必要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原始支出憑證,其開立日期應自訓練計畫審查核定通過
      之次日起,最遲不得逾訓練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且不得逾當年度。
      事業單位當年度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利
      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者,亦應按補助比例核實繳回。
      事業單位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
      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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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參訓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得追繳
      已撥付之津貼:
  (一)依第五點第四項規定,訓練津貼數額與勞工參訓期間之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合計已超過前一年最高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其超
        過之津貼數額不予補助。
  (二)每月參訓時數超過一百小時,超額部分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三)未依本計畫所定時間或期間內參加之訓練課程,當次訓練津貼不
        予補助。
  (四)未到課之參訓勞工,當次課程未到課時數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五)未親自參訓者,不予補助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六)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不予補助訓練津貼。
  (七)參訓勞工虛偽變造文書或以不實、失效資料申領者,不予補助該
        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參訓勞工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分署自處分日或司法
      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但經證明非屬故意者,分署一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
      相關計畫。
      參訓勞工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負相關法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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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分署應不予補助訓練計
      畫之訓練費用,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項:
  (一)違反第八點規定。
  (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補助費請領事宜。
  (三)同一訓練計畫或課程已接受政府機關補助,或以其他機關已核定
        補助之訓練計畫或課程申請本計畫補助。
  (四)浮報勞工參訓時數者或浮報訓練經費。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訪視、訪談或視訊查核
        ,且情節重大。
  (六)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經查證屬實達二次。
  (七)提供虛偽不實之書面文件。
  (八)訓練課程未於勞資雙方協議之減少正常工時之時段執行。但本計
        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辦理本計畫所定事項,有不實領取、溢領之情事,分署除
      應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外,涉及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分署自前項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