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資格:
(一)經各級勞工主管機關通知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四)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五)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六)結業證書核發不實。
(七)未依第十點規定,於期限內將結業證書核發清冊傳送至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情節重大。
(八)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九)招收不具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訓人員不符
。
(十)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十一)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情節重大。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