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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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五條第三項之訓練,建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訓
    練機構管理機制,確保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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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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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訓練,指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之訓練,其對象包括下列人
    員:
(一)醫師。
(二)護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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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可,辦理前點之訓練:
(一)全國性職業醫學專業團體。
(二)全國性護理專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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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前點申請認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機構(團體)設立許可文件。
(二)申請企劃書。
    前項第二款申請企劃書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辦理方式及程序(含年度辦理場次規劃)。
(三)課程師資及教材。
(四)訓練場地及設施規劃(含消防法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五)受訓人員實習或實作課程之安排及審核之規劃。
(六)訓練經費概算分析。
(七)管理及查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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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由本部公
    告之。
    前項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認可訓練機構有
    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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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
    報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衛生主管機關:
(一)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一)。
(二)訓練課程表(格式二)。
(三)講師名冊(格式三)。
(四)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四)。
    前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更新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訓練所在地
    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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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訓練機構應於訓練完成後,對於受訓人員辦理測驗。
    前項測驗之題目、監試及閱卷,由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認可訓練機構對於測驗合格(含實習或實作報告書審核通過),且未
    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應報請辦理訓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備查,於結訓後三十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五),並於結
    業證書內註明備查文號。
    認可訓練機構對於測驗不及格者,應於結訓日起一年內安排補考,必
    要時得由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完成,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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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訓練機構應製備參加受訓紀錄,並由受訓人員每日上、下午時段
    親自於上課前及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
    認可訓練機構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對受訓人員請假超過三小
    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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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至少保存三年:
(一)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六)。
(二)點名紀錄(格式七)。
(三)成績冊(格式八)。
(四)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九)。
    前項第四款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之書面及電子文件,應於結訓後三十日
    內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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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訓練,得
      予查核;本部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成效,得向其索取訓
      練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訓練有違反規定情
      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認可訓練機構應就前項之勞工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提
      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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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認可訓練機構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得向受訓人員收費並掣給收據
      。
      前項各類訓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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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發結業證書:
  (一)未具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
  (二)受訓缺課時數達應上課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
  (三)受訓未參加實習或實作,並完成報告。
  (四)非其本人或冒名頂替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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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
  (一)經各級勞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四)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五)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六)結業證書核發不實。
  (七)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八)招收不具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訓人員不符
        。
  (九)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十)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情節重大。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