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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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訓練,建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護理人員及
    相關人員之訓練機構(單位)管理機制,確保訓練品質,提升訓練成
    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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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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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訓練,指本規則第七條(以下簡稱專業訓練)、第八條(
    以下簡稱在職教育訓練)之訓練。
    前項訓練之類別及對象如下,並應符合本規則第七條規定:
(一)醫師。
(二)護理人員及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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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認可辦理前點訓練之機構(單位),其資格、應檢附文件及特別
    規定,如附表一。
    前點訓練課程之講師資格,依附表二至附表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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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
    由本部公告之。
    前項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認可訓練機構有
    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本部於必要時,得指定認可訓練機構,配合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
    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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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將下列文件,登
    錄至職安署建置之全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暨教育訓練管理系統(以下
    簡稱教育訓練系統),並函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一)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如附表五)。
(二)訓練課程表(格式如附表六)。
(三)講師名冊(格式如附表七)。
(四)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八)及其資格證明。
    前項文件有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開訓前一日,依前項規定辦理登
    錄及備查。
    第一項文件於執行訓練過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需
    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事實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登錄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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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訓練機構於執行第三點之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人員之參訓資格。
(二)由受訓人員親自於各課程上課前與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並查核
      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受訓人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職安署或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認可訓練機構對接受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
    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至
    遲於當期課程結束日起一年內補足全部課程,並於補足後,方能參加
    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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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訓練機構於專業訓練完成後,應依下列類別辦理相關測驗事項:
(一)醫師:
      1.對於參加受訓人員,應於結訓當日施予測驗。
      2.對於測驗不合格者,應於結訓日起一年內辦理補考,必要時得由
        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完成,並以一次為限。
(二)護理人員及相關人員:
      1.對於參加受訓人員之結訓測驗、試場、結業證書發給等,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2.對於測驗不合格者之重新測驗,應依前目規定辦理。
    認可訓練機構應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資料、簽到(簽
    退)紀錄及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務作法報告
    書審核結果(格式如附表九)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但因未完成實
    習,致未完成臨場服務報告書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師類測驗之題目、監試及閱卷,由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
    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測驗後十五日內,由勞工主管機關將
    測驗成績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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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訓練機構對於接受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合格或完成在職教育訓練者
    ,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應依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接受醫師類之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合格及臨場服務報告書審核通
      過者,應於結訓後二十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如附表十),並於
      結業證書註明備查文號。
(二)對於接受在職教育訓練者,應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個人
      資料及簽到(簽退)紀錄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
(三)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一)或在職教育訓練
      時數登錄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二),應於結訓後二十日內登錄至教
      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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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於結訓後二十日內作成電
    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一)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如附表十三)。
(二)點名紀錄(格式如附表十四)。
(三)專業訓練之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務作法報
      告書及審核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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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
      練,得予查核;職安署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成效,得向其索取訓
      練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勞工主管機關對於認可訓練機構辦理本要點之訓練有違反
      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認可訓練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
      之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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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認可訓練機構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得向受訓人員收費並掣給收據
      。
      前項各類訓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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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發結業證書或登錄在職教育訓
      練時數:
  (一)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
  (二)接受專業訓練,缺課時數達應上課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或未實
        習或實作,並完成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
        務作法報告書。
  (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未參與各課程。
  (四)非其本人或冒名頂替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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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
  (一)經各級勞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三)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四)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五)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六)未依本要點及經認可之企劃書辦理。
  (七)結業證書核發不實。
  (八)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九)招收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之人員,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
        訓人員不符。
  (十)未依指定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訓練。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十二)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情節重大。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