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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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時,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爭議,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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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
    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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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
    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
    基準法第 14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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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業單位如確因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應優先考量採取減少
    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高階經理人之福利、分紅等措
    施。如仍有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之必要時,該事業單位有工會
    組織者,宜先與該工會協商,並經與個別勞工協商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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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業單位實施勞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就對象選擇與實施方
    式,應注意衡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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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
    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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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日數,於計算平均
    工資時,依法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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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單位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期間,以不超過 3  個月為原則。如
    有延長期間之必要,應重行徵得勞工同意。事業單位營運如已恢復正
    常或勞資雙方合意之實施期間屆滿,應即恢復勞工原有勞動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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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本會「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
    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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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事業單位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應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確實通報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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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勞工欲參加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推動之短期訓練計畫者,雇主應提供
      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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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配合事業單位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勞工,於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時,宜予特別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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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事業單位或雇主未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致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者
      ,依各該違反之法令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