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青年就業讚計畫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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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未就業青年強化技能及提
    升就業能力,以促進就業,提供未就業青年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協
    助其順利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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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委託之相關機關(構)(
    以下合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本局所屬公立職業訓練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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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所稱之未就業青年,指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九歲之本國籍青年,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初次尋職者。
(二)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
      勞工保險,並已連續失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初次尋職者,指未就學而具就業意願,且於資格認定
    前未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參加勞工保險未滿十四日,或就學期間參
    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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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稱訓練學習課程,其範圍如下:
(一)本局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課程。
(二)三年度內(含當年度)曾接受本局訓練品質評核系統(以下簡稱
      TTQS)訓練機構版評核,且其最近一次評核結果等級為銅牌(含)
      以上之合法辦訓單位所開辦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之課程。
(三)其他政府機關(構)自辦或委辦之課程。
    前項第二款課程應以本局所屬公立職業訓練機構蒐集,並公告於全國
    就業 e 網及職訓 e 網者為限。其課程內容及收費合理性等有所疑
    義者,公立職業訓練機構得不予蒐集及公告。
    本計畫訓練學習課程內容,應為提升個人職業技能或職涯規劃學習。
    但不包括活動、休憩益智、性情陶冶、升學補習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無
    顯著之直接關聯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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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就業青年應檢附本計畫申請書(附件一)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資格認定。
    本計畫未就業青年之年齡及身分資格,以未就業青年申請資格認定之
    日為基準日。
    未就業青年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資格認定之日起算,二年屆滿後
    該認定失其效力,且不得再重新申請資格認定。
    未就業青年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廢止資格認定後,不得再重新申請資
    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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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畫補助未就業青年自行負擔之訓練學習費用,未就業青年申請本計
    畫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由未就業青年擬定訓練學習計畫(如附件二),並經完成資格認定
      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者。
(二)完成訓練學習課程並取得結訓或學分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自參加訓練學習課程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參訓情形回覆卡(附件三
      )經訓練學習單位蓋章後連同繳費收據影本,以掛號郵寄、親自或
      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延長通知期限者,不在此限。
    未就業青年擬定訓練學習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不予同意:
(一)就業中或經廢止資格認定者。
(二)已報名訓練課程並繳費。
(三)訓練課程已開課或結訓日期已逾補助期間。
(四)課程內容與就業目標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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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就業青年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加本局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
    之課程,經甄試合格者得優先錄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未就業青年就業,應提供推介就業、職涯導
    引、訓練學習計畫諮詢、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提供選擇職業或協
    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本局所屬公立職業訓練機構應搭配各項重點產業發展方向,規劃提供
    青年所需技術能力為主軸之職業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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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就業青年應於參加訓練學習課程結束之翌日起六十日內,以掛號郵
    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等方式,檢附下列文件,向完成資格認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
(一)身分證影本。
(二)申請書(附件四)及收據(附件五)。
(三)本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繳費收據正本。
(五)結訓或學分等證明文件影本。
(六)個人學習心得紀錄(附件六)。
(七)本次訓練學習之個人全部缺、到課紀錄。
    受補助之未就業青年申請本計畫補助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涉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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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就業青年未檢齊前點規定之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
    正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提出申請。
    未就業青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未就業青年之事由,致無法於
    前項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後,得於核
    准所定期限內補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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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未就業青年申請本計畫補助,二年內最高新臺幣十二萬元。 
    前項所指二年計算方式,自未就業青年依第五點完成資格認定之日起
    算。
    未就業青年於參加訓練學習課程後,因就業而未能繼續該課程者,應
    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向辦訓單位辦理退費,並於取
    得退費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及第七款所列文件,向完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核發補助:
(一)參加訓練未達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者,補助百分之二十。
(二)已逾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未達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補助百分
      之四十。
(三)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補助百分之八十。
    未就業青年領取第三項退費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補助之總額,不
    得超出其自行負擔之訓練學習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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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就業青年經完成資格認定後,應每二個月親自前往完成資格認定
      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第七點第二項所規定之就業服務。但就
      業期間、參加訓練期間或服兵役期間,不在此限。
      未就業青年於前項但書事由消失之日起,仍應每二個月親自前往完
      成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就業服務。
      未就業青年違反前二項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仍未依
      限前往,於補助期間內累計達三次者,廢止其資格認定。
      未就業青年完成資格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參加訓練學習或未就
      業,且非服兵役期間者,廢止其資格認定。
      未就業青年經廢止資格認定後,該資格認定及經同意尚未開課之訓
      練學習計畫,均自廢止之日起失其效力。但未就業青年於廢止資格
      認定前之訓練學習自付額,符合第六點規定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仍應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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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或執行單位為查核本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得以電話抽查或派員
      實地查核,未就業青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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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領本計畫補助之未就業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不予發給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補助
      :
  (一)不實申領。
  (二)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或同意所擬訓練學習計畫,即參
        加訓練學習者。
  (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四)未取得結訓或學分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者。
  (六)領取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已超出其自行負擔費用。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或執行單位查核。
  (八)其他違反本計畫相關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
      繳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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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未就業青年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資格認定後就業者,於本計畫
      補助期間內再失業者,於原補助期間及剩餘額度內,得再提出訓練
      學習計畫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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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會就業安定基金項下支應。
      本會得視預算額度,發給、調整、停止認定或停止發給本計畫之補
      助,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