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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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公共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水準,落實職業災害預防工作及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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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促所屬工程主辦機關,將下列文
    字納入契約文件:「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
    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
    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
    之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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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勞動檢查機構實施轄內公共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應查明廠
    商是否依工程採購契約文件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災害發生之原因如與契約、設計圖說及相關規範等契約文件規定應
      設置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動檢查機
      構應查明未依契約文件規定設置之內容,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十七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停工。
(二)前款未依契約文件規定設置防止墜落、倒塌崩塌及感電之安全衛生
      設施如可歸責於廠商者,各勞動檢查機構於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時,應於報告書第十項「改善建議事項」中敘明未依契約文件規
      定應設置之內容及廠商未設置安全衛生設施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
      事實,函請工程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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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主辦機關對勞動檢查機構函請處理之個案如認未與事實不符,應
    據以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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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程主辦機關對於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之公共工程,除勞動檢查機構依
    本處理原則移請處理之個案外,機關如認廠商有「查驗不合格,情節
    重大」之事實,得自行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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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促所屬工程主辦機關確實依上述
    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工程技字第○九五○
    ○二○九○九○號函辦理,其成果應含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圖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