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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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前點規定之申請認可單位,分別依附件一(表 1-1  至 表 1-2
    )、附件二(表 2-1  至表 2-6)填具測驗試場認可申請資料檢覈表
    一式二份及檢附下列文件,向試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點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測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
      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前項第二款測驗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
    間之租賃契約或場地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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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試務管理機構於受理申請認可單位之申請後,應依測驗試場認可評分
    指標(附件三)及下列程序辦理。但申請認可單位符合第五點第二款
    所定資格者,得免實地評鑑:
(一)初審:聘請學者專家召開資格審查會議,以書面審查為之,必要時
      ,得進行查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認可單位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有填報不實、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退回其申請;對未通過初審
      者,得載明理由並退回其申請。
(二)實地評鑑:聘請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對於經初審合格者實施現
      場評鑑。
(三)複審:將初審及實地評鑑綜合評比之;對未通過複審者,得載明理
      由並退回其申請。
(四)人員講習:對於複審合格之申請認可單位,辦理試務相關工作人員
      講習。
(五)系統安裝及試務模擬演練:派員至複審合格之申請認可單位安裝測
      驗系統,並對測驗試務辦理模擬演練。
    前項認可結果,試務管理機構應陳報本部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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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認可結果,試務管理機構應陳報本部職安署核定後,由本部函復
    申請認可單位。
    前項經認可期間最長為五年。認可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登錄及公布
    於網站,廢止時亦同:
(一)測驗試場名稱。
(二)測驗崗位數量。
(三)測驗場地地址。
(四)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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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測驗試場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測驗時程、梯次、職類及報名等測驗期程之擬定。
  (二)執行訓練單位委託之測驗試務相關事宜。
  (三)提供測驗試場,並遴聘符合第十八點資格之監場及相關試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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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辦理經本部公告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應委
      託測驗試場辦理結訓測驗,並依測驗試場公告之測驗期程實施。但
      訓練單位設有測驗試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測驗試場委託書(委託書如附件五),訓練單位應於辦訓前十
      五日併同訓練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試務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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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依前點辦理時,應於結訓後二日內,將訓練期滿之應試者
      報名檔傳送至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並依第十二點
      測驗試場公告之測驗辦理梯次,檢附下列文件送測驗試場查驗。但
      訓練單位設有測驗試場者,無須檢附下列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一)結訓測驗報名清冊(附件六)。
  (二)結訓測驗報名表(附件七)。
  (三)測驗相關費用匯款單影本。
      測驗試場查驗前項應試者報名文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者,應即刪
      除報名檔,並通知訓練單位註銷其測驗資格。
      訓練單位接獲前項通知,應重新上傳應試者正確報名資料,未能及
      時上傳者,應函知試務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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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測驗試場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試務管理機構訓練合格者
      擔任監場人員:
  (一)任職於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或職員。
  (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及發證講習合格之監場人員。
      試務管理機構應將前項監場人員名單送本部職安署備查,註銷時亦
      同。
      試務管理機構得要求一年內未擔任監場工作之監場人員,重新參加
      人員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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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測驗試場遴聘監場人員擔任監場工作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遴聘服務於訓練單位之相關人員,包含負責人、理事、監事
        、行政或教學人員等。但公私立學校之行政及教學人員,未任職
        於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關科系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試場應遴聘不同機關(構)之監場人員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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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測驗試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試務管理機構應報請本部廢止其認可
        :
    (一)試場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測驗者。
    (二)試場經建管、環保、消防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檢查不符相關規
          定或認可後縮減試場空間、機具設備,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
    (三)對應試者之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者。
    (四)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完成者。
    (五)辦理測驗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經查證屬實者
          。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訓練單位委託辦理測驗者。
    (七)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者。
    (八)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九)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未辦理測驗者。
        經廢止認可之測驗試場或單位,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本
        要點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