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業安心專案計畫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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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提供失業者短期就業機會,進而提升其就業技能
    ,特協調行政院所屬機關於權責業務範圍內,協力推動具社會公益價
    值及產業願景之就業方案,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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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計畫目標:提供一千五百個工作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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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協辦機關:
(一)主辦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指定所屬職業
      訓練局擔任本計畫之執行機關。
(二)協辦機關(構):執行機關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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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機關:指行政院所屬機關於其業務職掌範圍內推動符合本計畫範
    圍事項,並提供勞工工作機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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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計畫範圍:
(一)照顧服務:包括嬰幼兒照顧支持系統或醫療全責照護等。
(二)節能減碳:包括節能、減碳之宣導及檢測服務等。
(三)勞安衛生:包括勞工安全與衛生之宣導服務等。
(四)其他項目:包括社會福利與人民權益之宣導諮詢服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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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機關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由左而右
    、由上至下,並以 A4 紙張直式橫書,編排頁碼,左邊裝訂):
(一)計畫申請摘要表。
(二)計畫書。
(三)考核作業程序及須知。
(四)人員教育訓練計畫:總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四十八小時。
(五)計畫效益:應以量化數據進行衡量。
    前項計畫資料之電子檔應以磁碟片或電子郵件傳送執行機關,檔案以
    不超過 1MB  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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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即邀集專家學者等代表,依據下列指標,召
    開審查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機關補充說明或修正:
(一)符合本計畫範圍之契合度。
(二)申請機關進用人員之實際需求性。
(三)促進勞工就業機會並展現社會公益與工作價值之預期效益。
(四)其他與本計畫推動目標有關之參考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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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會議決議修正事項,執行機關應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機關辦理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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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機關完成審查後,應通知申請機關,並副知相關協辦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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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機關依據本計畫進用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應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期契約規定時,並以書面簽訂定期契
    約:
(一)僱用人員:
      1.經協辦機關(構)推介之失業者,並以非自願性離職者優先。
      2.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自願就業人員。
(二)專案管理人:
      1.碩士以上學位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者。
      2.學士學位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者。
      3.未具前二目資格,但具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者。
    前項第二款專案管理人之資格,應由申請機關函報協辦機關(構)後
    ,始得進用。
    協辦機關(構)應依據申請機關函報之進用人員名冊核定進用之起訖
    期間,並確實核對建檔。
    前項核定進用之起訖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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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已領取下列給付之人員,除經協辦機關(構)綜合評估,認定確有
      必要協助就業者外,不得依據本計畫辦理進用:
  (一)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二)軍人退休俸。
  (三)公營事業退休金。
  (四)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技工或工友退職金。
  (五)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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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機關辦理本計畫進用人員之薪資,除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
      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依法應由
      申請機關負擔之費用,按核定計畫向執行機關辦理實報實銷外,依
      下列規定給付:
  (一)僱用人員:由執行機關召開審查會議,依據申請機關僱用人員之
        工作性質及職務需求,分別核定每人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八百五十六元或一千元等二級,並以每月二十二日為上限。
  (二)專案管理人:
        1.碩士以上學位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者:每人每月薪資
          為三萬四千元。
        2.學士學位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者:每人每月薪資為二
          萬九千七百元。
        3.未具前二目資格,但具有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相關領域工作經驗
          者:每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具有超過三年相關領域工作
          經驗者:每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七百元。
      申請機關為辦理本計畫之業務執行費,依業務項目區分如下:
  (一)申請機關用以支應人員訓練、督導、文具費、交通費、保險費、
        計畫相關活動、行銷費、機具租用或雜支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
        費用,經費編列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二)申請機關用以支應人員進用、計畫管理及執行考核等相關工作所
        需之必要費用,經費編列以用人費用加計前款費用之總數的之百
        分之二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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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費核銷:
  (一)申請機關應依計畫核定期程,掣據向執行機關申領計畫經費,並
        辦理經費結報。
  (二)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及實際配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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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機關應於進用人員到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應投
      保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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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機關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每月至少至轄區內各工作配置地點
      辦理一次實地考核,並配合辦理不定時實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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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機關未依前點規定辦理實地考核者,執行機關(構)得不核給
      第十二點第二款第二目業務執行費中執行考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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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協辦機關應於申請機關執行本計畫期間每三個月至轄區內各工作配
      置地點辦理實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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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機關應於計畫執行期間,每三個月檢送執行成果報告至本會備
      查。
      前項成果報告,應依各核定工作項目分別填寫實際執行量化數據,
      並於未達預期效益百分之八十,填具原因說明之。
      本會之審查程序,準用第七點至第九點之程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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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請機關違反本計畫相關規定,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執行機關
      應立即終止支付經費。
      申請機關有未依經費項目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執行機關應
      追繳該項目之經費。
      申請機關有涉及僱用不符資格之進用人員、溢領或冒領工作薪資或
      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執行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經
      費項目之一部或全部,並追繳該項已申領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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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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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計畫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