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實施計畫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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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協助身心障礙者於就業前瞭解其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
    、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或服務等,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以提供具
    體服務或就業建議,協助身心障礙者適性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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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服務對象如下︰
(一)有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需為其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個案,
      或已於庇護工場就業經評估不適合庇護性就業之個案。
(三)醫療復健穩定,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四)國民中學以上之應屆畢業生,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
      量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個案。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轄
    區職業輔導評量資源及需求狀況,訂定前項對象優先服務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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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1.規劃推動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2.規劃督導職業輔導評量人員培訓事宜。
      3.綜合規劃及督導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機構評鑑事宜。
      4.規劃研發職業輔導評量工具事宜。
      5.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經費分配、核銷、績效彙整、評估及檢討等
        事宜。
(二)地方政府
      1.調查轄區內職評需求,研訂執行計畫。
      2.依轄區需求規劃,自行或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3.督導並輔導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並定期辦理評
        鑑。
      4.推動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及相關宣導工作。
      5.協調、整合及開拓轄區內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
(三)地方政府自行辦理或職評委託辦理之執行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
      )
      1.依空間設置、工具使用、服務程序、個案保密與相關規定提供個
        案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2.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安排之職業輔導評量訪視、評鑑及督導事宜
        。
      3.參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會議、研習、參與討論、提供專業意見,
        以提升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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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為提昇職業輔導評量品質,得委託專業單位或成立區域性身心障
    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資源服務網,協助本會及地方政府辦理輔導、訪視
    、教育訓練、研發及困難個案評量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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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政府得視需要委託符合下列資格者擔任執行單位:
(一)經核准立案之下列單位之一者:
      1.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
        。
      2.社團法人:其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
        。
      3.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經
        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備者,併附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文件。
(二)應具備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內資
      格條件之職業輔導評量員。
(三)應具備固定空間及職業輔導評量專用工具;其空間應至少六十平方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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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所進行之評量作業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特質,就
    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身心障礙者狀況與功能表現。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三)職業興趣。
(四)職業性向。
(五)工作技能。
(六)工作人格。
(七)潛在就業環境分析。
(八)就業輔具或職務再設計。
(九)其他與就業有關需求之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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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二)工作樣本。
(三)情境評量。
(四)現場試做。
(五)其他有關評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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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流程如附件一,除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
    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得逾五十小時(各服務階段及撰寫評量報告時
    數,分別計算再予加總),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
    告日止,不得逾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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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本會每年補助各地方政府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
    原則,其標準如下:
(一)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或人事費:
      1.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適於以兼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
        付費標準以每位個案評量時數計算,每小時服務單價五百元整。
      2.人事費:適於以專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每人每年評量
        以不低於三十名個案及八百評量時數,未達標準者,地方政府需
        依比例繳回當年度人事費補助款項。專任人員薪資以本會職業訓
        練局暨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資格條件一覽表內業務督導員條
        件給薪及辦理後續薪資進階。
(二)購置評量工具部分:由各執行單位在八十萬元額度內視需要購置。
      1.測驗工具:由執行單位就職業興趣、認知類、智能類、適應行為
        類、性向類、學習成就類、人格類、情緒類及情境評量類等九類
        工具購置之。。
      2.工作樣本:由執行單位就單一特質及多重特質之工作樣本,以具
        備國內常模者優先採購。
      3.所購置之工具所有權為當地地方政府。
      4.所購置之工具以不重複為原則。
(三)督導費用:專業督導每次出席費以二千元計算(每月至多二次)。
(四)執行單位之行政管理費: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十五
      為上限,包含交通費、保險費、個案誤餐費、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旅
      運費、現場試做廠商指導費、外展服務、說明會及其他與職業輔導
      評量工作有關費用。
(五)地方政府行政作業費: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五為上
      限;離島地區地方政府以百分之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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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得視需要檢具執行計畫(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於每年七月
    三十一日前併電子檔案函送本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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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依以下情形核予地方政府補助及其額度:
  (一)本會年度預算額度。
  (二)計畫之經費額度及執行方式之可行性。
  (三)地方政府前二年度辦理身心障礙者職評業務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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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計畫經本會核定其計畫及補助項目、補助金額後
      ,應填具領款收據,報本會撥第一期補助款。
      地方政府領款後應存入專為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
      助計畫而設立之專戶存款,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
      ,不得抵用或移用,孳息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補助經費如未
      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會辦
      理結案。
      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並
      配合會計制度辦理核備請款事宜,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
      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
      理由,報本會核准後方得辦理。
      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應檢附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成果報告
      函送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地方政府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
      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會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地方政府應即將
      該項剔除經費繳回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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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應於四月、七月及十月分別填報執行情形概況表(格式如
      附件三),併電子檔函送本會,並副知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委託該地
      區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資源網。
      地方政府應於經費結報時檢附執行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核定之年
      度計畫、辦理情形、督導、檢討及建議等事項。
      本會對於申請補助案件,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
      本會每年將針對年度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就補助經費之帳目進行抽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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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對於執行本計畫有功人員,得由該人員之服務單位酌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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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計畫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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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計畫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