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實施計畫 (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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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提供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以瞭解其職業潛能、興趣、技
    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或服務等,提供具體職業重建服
    務或建議,俾利其適性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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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1.規劃推動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2.規劃督導職業輔導評量人員培訓事宜。
      3.綜合規劃及督導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機構評鑑事宜。
      4.規劃研發職業輔導評量工具事宜。
      5.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經費分配、核銷、績效彙整、評估及檢討等
        事宜。
(二)地方政府
      1.調查轄區內職業輔導評量服務需求,研訂執行計畫。
      2.依轄區需求規劃,自行或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3.督導並輔導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進行滿意度調
        查,並定期辦理評鑑。
      4.推動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及相關宣導工作。
      5.協調、整合及開拓轄區內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
      6.定期查核執行單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暨職業重建資訊管
        理系統資料登錄情形。
(三)地方政府自行辦理或接受地方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之執
      行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
      1.依空間設置、工具使用、服務程式、個案保密與相關規定提供個
        案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2.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安排之職業輔導評量訪視、評鑑及督導事宜
        。
      3.參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會議、研習、參與討論、提供專業意見,
        以提升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品質。
      4.執行全國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暨職業重建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錄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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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為提昇職業輔導評量品質,得委託專業單位或成立區域性身心障
    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資源服務網,協助本會及地方政府辦理輔導、訪視
    、教育訓練、研發、評鑑及困難個案評量等相關專業協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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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流程如附件一,除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
    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得逾五十小時(各服務階段及撰寫評量報告時
    數,分別計算再予加總),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
    告日止,不得逾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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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本會每年補助各地方政府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
    原則,其標準如下:
(一)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或人事費:
      1.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適於以兼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
        付費標準以每位個案評量時數計算,每小時服務單價五百元整。
      2.人事費:適於以專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每人每年評量
        以不低於三十名個案及八百評量時數,未達標準者,地方政府需
        依比例繳回當年度人事費補助款項。專任人員薪資以本會職業訓
        練局暨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資格條件一覽表內業務督導員條
        件給薪及辦理後續薪資進階。
(二)購置評量工具:由各執行單位在八十萬元額度內視需要購置。
      1.測驗工具:由執行單位就職業興趣、認知類、智能類、適應行為
        類、性向類、學習成就類、人格類、情緒類及情境評量類等九類
        工具購置之。
      2.工作樣本:由執行單位就單一特質及多重特質之工作樣本,以具
        備國內常模者優先採購。
      3.所購置之工具所有權為當地地方政府。
      4.所購置之工具以不重複為原則。
(三)督導費用:專業督導每次出席費以二千元計算(每月至多二次)。
(四)執行單位之行政管理費: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十五
      為上限,包含交通費、保險費、個案誤餐費、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旅
      運費、現場試做廠商指導費、外展服務、說明會及其他與職業輔導
      評量工作有關費用,離島地區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地方政府行政作業費: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五為上
      限;離島地區地方政府以百分之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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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得視需要檢具次年度執行計畫(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併電
    子檔案,依本會受理之期間備函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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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依以下各款情形核予地方政府補助及其額度:
  (一)本會年度預算額度。
  (二)計畫之經費額度及執行方式之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