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實施計畫 (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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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1.規劃推動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2.規劃督導職業輔導評量人員培訓事宜。
      3.綜合規劃及督導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機構評鑑事宜。
      4.規劃研發職業輔導評量工具事宜。
      5.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經費分配、核銷、績效彙整、評估及檢討等
        事宜。
(二)地方政府
      1.調查轄區內職業輔導評量服務需求,研訂執行計畫。
      2.依轄區需求規劃,自行或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3.督導並輔導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進行滿意度調
        查,並定期辦理評鑑。
      4.推動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及相關宣導工作。
      5.協調、整合及開拓轄區內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
      6.定期查核執行單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暨職業重建服務管
        理系統資料登錄情形。
(三)地方政府自行辦理或接受地方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之執
      行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
      1.依空間設置、工具使用、服務程式、個案保密與相關規定提供個
        案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2.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安排之職業輔導評量訪視、評鑑及督導事宜
        。
      3.參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會議、研習、參與討論、提供專業意見,
        以提升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品質。
      4.執行全國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暨職業重建服務管理系統登錄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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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其補助額度及自籌比率由本會
    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配
    轄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其補助額度及自籌比率由本會
    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配
    轄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地方政府申請經費超出前點所定補助項目之範圍及額度者,應自行籌
    措。
    本計畫預算經立法院審議後有所刪減時,本會將依實際通過金額調整
    補助經費額度及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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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流程如附件一,除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
    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得逾五十小時(各服務階段及撰寫評量報告時
    數,分別計算再予加總),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
    告日止,不得逾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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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計畫本會每年補助各地方政府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
    原則,其標準如下:
(一)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或人事費:
      1.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適於以兼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
        付費標準以每位個案評量時數計算,每小時服務單價五百元整。
      2.人事費:適於以專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每人每年評量
        以不低於三十名個案及八百評量時數,未達標準者,地方政府需
        依比例繳回當年度人事費補助款項。專任人員薪資以本會職業訓
        練局暨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資格條件一覽表內業務督導員條
        件給薪及辦理後續薪資進階。
(二)購置評量工具:由各執行單位在八十萬元額度內視需要購置。
      1.測驗工具:由執行單位就職業興趣、認知類、智能類、適應行為
        類、性向類、學習成就類、人格類、情緒類及情境評量類等九類
        工具購置之。
      2.工作樣本:由執行單位就單一特質及多重特質之工作樣本,以具
        備國內常模者優先採購。
      3.所購置之工具所有權為當地地方政府。
      4.所購置之工具以不重複為原則。
      5.所購置之工具應標明為「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補助」。
(三)督導費用:專業督導每次出席費以二千元計算(每月至多二次)。
(四)執行單位之行政管理費:以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九為
      上限,包含交通費、保險費、個案誤餐費、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旅運
      費、現場試做廠商指導費、外展服務、說明會及其他與職業輔導評
      量工作有關費用,離島地區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五)地方政府行政作業費: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五為上
      限;離島地區地方政府以百分之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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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政府得視需要檢具次年度執行計畫(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併
      電子檔案,依本會受理之期間備函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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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依以下各款情形核予地方政府補助及其額度:
  (一)本會年度預算額度。
  (二)計畫之經費額度及執行方式之可行性。
  (三)地方政府前二年度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業務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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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計畫經本會核定其計畫及補助項目、補助金額後
      ,應填具領款收據,報本會撥第一期補助款。
      地方政府領款後應存入專為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
      助計畫而設立之專戶存款,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
      ,不得抵用或移用,孳息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補助經費如未
      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會辦
      理結案。
      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並
      配合會計制度辦理核備請款事宜,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
      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
      理由,報本會核准後方得辦理。
      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應檢附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成果報告
      函送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地方政府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
      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會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地方政府應即將
      該項剔除經費繳回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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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政府應於四月、七月、十月及隔年一月分別填報執行情形概況
      表(格式如附件三),併電子檔函送本會,並副知本會職業訓練局
      所委託該地區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資源網。
      地方政府應於經費結報時檢附執行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核定之年
      度計畫、辦理情形、督導、檢討及建議等事項。
      本會對於申請補助案件,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
      補助案件將提報審計部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核銷,俟該部同意後依
      就地審計作業方式辦理,原始憑證需裝訂成冊,並自行妥為保管,
      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另所列各項費用需依本會訂頒「一般常用
      經費編列標準及核銷應行注意事項」之經費標準及核銷注意事項核
      實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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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對於執行本計畫有功人員,得由該人員之服務單位酌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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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計畫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相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