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實施計畫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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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1.本計畫之審查、核定及發布事宜。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其他相關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修正及相關之解釋。
      2.本計畫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規劃研發職業輔導評量工具事宜。
      4.訂定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評鑑參考指標(
        如附件一),並辦理全國性優良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觀摩研討會。
      5.其他相關事項。
(三)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經費核撥、成果彙整、就地審計等
        事項。
      2.受理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審核及管考。
      3.協助及督導地方政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業務。
      4.其他相關事項。
(四)地方政府
      1.研提年度計畫申請補助;辦理經費請撥及結報。
      2.執行本計畫業務、督導並輔導執行單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相關業
        務、進行滿意度調查,並參考本署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
        量服務評鑑指標(如附件一),以每二年辦理評鑑一次為原則。
        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本署備查(副知分署);評鑑後將結
        果報本署備查(副知分署)。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
        參考。
      3.推動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及相關宣導工作。
      4.提報執行情形相關報表或辦理成效。
      5.協調、整合及開拓轄區內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
      6.定期查核執行單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
        系統(以下簡稱職重系統)資料登錄情形。
      7.其他相關事項。
(五)地方政府自行辦理或接受地方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之執
      行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
      1.依空間設置、工具使用、服務程式、個案保密與相關規定提供個
        案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2.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安排之職業輔導評量訪視、評鑑及督導事宜
        。
      3.參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會議、研習、參與討論、提供專業意見,
        以提升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品質。
      4.執行職重系統登錄作業。
(六)分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職重
      資源中心):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之訪視輔導、諮詢、職業輔導
      評量報告專業諮詢、職業輔導評量工具借用、召開聯繫會報、教育
      訓練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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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其補助額度及自籌比率由本署
    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配
    轄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地方政府申請經費超出前點所定補助項目之範圍及額度者,應自行籌
    措。
    本計畫預算經立法院審議後有所刪減時,分署將依實際通過金額調整
    補助經費額度及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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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流程如附件二,除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
    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得逾五十小時(各服務階段及撰寫評量報告時
    數,分別計算再予加總),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
    告日止,不得逾二十一個日曆天。
    勞工主管機關、執行單位與受分署委託辦理之職重資源中心均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落實對於個案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管理
    ,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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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分署每年補助各地方政府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或人事費:
      1.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適於以兼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
        付費標準以每位個案評量時數計算,每小時服務單價新臺幣(以
        下同)五百五十元整。
      2.人事費:適於以專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包括專任職業
        輔導評量員之薪資、雇主須提撥健保費、雇主因人事費衍生其負
        擔健保補充保險費、勞保費(含就保及職災保險)、勞退金、加
        班費及年終獎金;另職業輔導評量員每人每年評量以不低於三十
        名個案或八百評量時數,未達標準者,地方政府需依比例繳回當
        年度人事費補助款項。專任人員薪資以本署暨所屬各機關自僱人
        員僱用資格條件一覽表內業務督導員條件給薪及辦理後續薪資進
        階。
      3.專業加給: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
        證書之一者,專任職業輔導評量員每月加給專業加給三千元,並
        以三千元為限。上開人員應於進用後二個月內完成執業執照登記
        。
(二)購置評量工具:由各執行單位在六十萬元額度內視需要購置。
      1.測驗工具:由執行單位就職業興趣、認知類、智能類、適應行為
        類、性向類、學習成就類、人格類、情緒類及情境評量類等九類
        工具購置之。
      2.工作樣本:由執行單位就單一特質及多重特質之工作樣本,以具
        備國內常模者優先採購。
      3.所購置之工具所有權為當地地方政府。
      4.所購置之工具以不重複為原則。
      5.所購置之工具應標明為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補助並造冊
        列管。
(三)督導費用:
      1.出席費:專業督導每次出席費以二千元計算。督導次數依個案總
        數計算,三十人以下者每月至多二次,三十一至六十人者每月至
        多四次;六十一至九十人者每月至多六次,以此類推。督導時間
        每次至少二小時。
      2.交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列支。
(四)執行單位之行政管理費:以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九為
      上限,包含保險費、執行單位因業務費衍生其負擔健保補充保險費
      、個案誤餐費、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旅運費、現場試做廠商指導費、
      外展服務、說明會及其他與職業輔導評量工作有關費用,離島地區
      以百分之十為上限。
(五)地方政府行政作業費(含地方政府因業務費衍生其負擔健保補充保
      險費):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五為上限;離島地區
      地方政府以百分之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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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得視需要檢具次年度執行計畫(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併電
    子檔案,依分署受理之期間備函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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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分署依以下各款情形核予地方政府補助及其額度:
  (一)年度預算額度。
  (二)計畫之經費額度及執行方式之可行性。
  (三)地方政府前二年度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業務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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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計畫經分署核定其計畫及補助項目、補助金額後
      ,於分署通知之期限前,填具領款收據,向分署請款。
      地方政府領款後應存入專為接受本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計畫而設立
      之專戶存款,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不得抵用或
      移用,孳息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補助經費如未經使用者應即
      停止使用,並應將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入繳回分署辦理結案;違反
      者,分署得不予補助或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予補助。
      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並
      配合會計制度辦理核備請款事宜,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
      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
      理由,報分署核准後方得辦理。
      第九點補助項目之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或人事費、購置評量工具、
      督導費用及行政作業費,不得相互流用;地方政府核銷時,其實際
      執行總經費之補助額度及自籌款之比率,應符合分署核定計畫補助
      之比率。
      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應檢附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成果報告
      函送分署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地方政府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
      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分署審核結果予以要求繳回時,地方政府應
      即將該項經費繳回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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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應於四月、七月、十月及隔年一月分別填報執行情形概況
      表(格式如附件四),併電子檔函送分署,並副知本署及職重資源
      中心。
      地方政府應於經費結報時檢附執行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核定之年
      度計畫、辦理情形、督導、檢討及建議等事項。
      本署或分署對於申請補助案件,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
      補助案件將提報審計部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核銷,俟該部同意後依
      就地審計作業方式辦理,原始憑證需裝訂成冊,並自行妥為保管,
      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另所列各項費用需依本署「一般常用經費
      編列標準及核銷應行注意事項」之經費標準及核銷注意事項核實支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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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計畫經費由本署、分署及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