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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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就業諮詢業務,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後,至少提供一次
      簡易諮詢服務。
(二)於申請人申請失業(再)認定期間,至少每三個月安排參加一次就
      業促進研習活動、職涯規劃、團體諮商或就業觀摩等,每次至少四
      小時。
(三)居住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申請人,因交通不便,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專案評估,作成評估紀錄,並報請機關(構)首長核定者,得免依
      前款規定辦理。
(四)申請人有強化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就業諮詢服務計畫(如附件五)所
      定情形者,應確實依該計畫規定提供簡易就業諮詢、個案管理就業
      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之就業諮詢服務,或提供職涯規劃、團體
      諮商或就業觀摩之適性就業輔導服務。
(五)申請人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無法參加就業諮詢者,於其請領失業
      給付期間,擇期再安排。
(六)申請人未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拒絕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
      付之申請。
(七)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者,
      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仍有
      十四日之等待期。
(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前款申請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
      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就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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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