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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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各地方政府)規劃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以有
    效提升失業者專業技能,促進其就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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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之任務如下:
(一)本作業規定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本作業規定之協調及績效評鑑事宜。
(三)本作業規定所需經費之預算編列及管理事宜。
(四)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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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職訓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本作業規定之督導及協助等事宜。
(二)本作業規定所需經費之管理及結報事宜。
(三)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複審、發放、查核及追繳等事項。
(四)提供訓練單位運用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 TIMS 系
      統)申請辦訓所需帳號密碼。
(五)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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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地方政府之任務如下:
(一)本作業規定執行及委託訓練單位。
(二)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資格審查、實地訪視及訓練計畫
      評選(審)事宜。
(三)辦理年度所需經費請款及核銷等事項。
(四)督導訓練單位落實招生甄選錄訓,並確依訓練計畫執行等事項
(五)審查參訓學員資格、結訓相關資料及核撥訓練經費。
(六)訓練查核、申訴案件處理等事項。
(七)結訓學員就業追蹤輔導及訓練成效統計等事項。
(八)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審查及發放等事項,並督導管控訓練單位
      確實撥付至學員帳戶。
(九)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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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依據各地方政府年度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提報訓練計畫。
(二)辦理學員受訓資格初審、自行負擔費用收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
      請及發放等相關事宜。
(三)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及輔導相關配合事項。
(四)配合本局TIMS系統,辦理各項資料填報作業。
(五)依地方政府契約書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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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政府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訓練計畫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辦理,於就業安定基金當年度補助職業訓練經費額度下,綜合考
    量地區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需求及失業者職業訓練需要,擇定職
    業訓練組合之規格, 做為公告採購之標的物。
    以補助方式規劃辦理訓練計畫者,應比照行政院所訂定之「中央政府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注意事項」自行訂定補
    助機制與核價規範後據以執行。
    職前訓練係屬就業導向型之訓練措施,應將承訓單位「輔導學員就業
    之工作」,列為服務事項之一。訓練單位於職業訓練計畫中,應詳予
    說明規劃內容、辦理方式及效益分析,經評選(審)簽約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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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訓練班次均應規劃以失業者為招生對象,不得招收在職者參訓。
    各班次訓練人數至少以三十至四十人辦理規劃,最低開班人數須在二
    十人以上;特定對象或離島地區之失業者專班最低開班人數至少在十
    五人以上。
    各訓練班次之開課期程,基於民眾之參訓需要,宜均勻配置年度各月
    份中。
    本局已於其他訓練計畫規劃辦理之班次,即保母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職
    類及身心障礙者專班訓練等,地方政府無須於本計畫內辦理,以明確
    訓練分工原則。
    訓練計畫應不予辦理屬基礎教育、語文、活動、休憩益智、性情陶冶
    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著之訓練學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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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訓練班次除針對失業六個月以上的中長期失業者與弱勢特定對象外
    ,以不超過四個月(合計六百小時)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
    令、職場工作倫理、求職技巧、人際溝通或電腦等軟性課程;屬創業
    職類者,得視需要於課程中納入市場分析、通路行銷、財務控制、經
    營管理等創業所需之知能技巧課程。
    訓練單位開辦之訓練班別及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得依課程屬性、
    訓練單位及訓練地點,調整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占該班別總訓練時
    數之比例,最多不得超過總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但地方政府得視開
    辦訓練班別之特性及課程實際需要調整。
    地方政府所規劃辦理之訓練班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
    程、時數標準及需事前核備等規定者,應規範訓練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
    地方政府辦理訓練課程之規劃應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或對人體或動物
    有侵入性或交付內服藥品等及推拿、指壓、刮痧等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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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政府得就轄區因關廠歇業被資遣之失業勞工專案規劃辦理職業訓
    練,其所需之訓練費用應優先於年度分配之預算內支應。
    原住民重點縣市應就原住民地緣特性及地區產業發展型態,加強辦理
    具關聯性質之訓練班次,以促進地區性之原住民就業。
    各地方政府除規劃辦理傳統婦女適訓職類外,得針對新世代婦女開發
    適合之新訓練職類。
    地方政府應就已完成生活適應輔導及教育研習、進修之新住民,提升
    其就業技能,運用現有訓練資源,輔導其參加適性之職業訓練或規劃
    辦理專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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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配合營造無障礙空間及行政院「照顧服務福利及產業發展方案」、
    「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之推動,地方政府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辦理營建、土木或其他相關訓練職類,請將無障礙環境規劃建置
      及施工規範納入訓練課程講授內容。
(二)加強辦理家事管理員及課後照顧服務員相關職類之培訓。
(三)就地區服務業之發展,加強規劃辦理六大新興、四大智慧型及十大
      重點服務等產業相關人才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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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政府應依據內政部「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
      項目及基準」、「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作業要點」及本局訂
      定之「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參加職業訓練期間臨時托育費補助實施
      計畫」,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
      職業訓練期間子女「臨時托育費」之補助申請及核銷作業,以排除
      新住民之參訓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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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辦理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之評選作業時,得依不同領域
      之訓練類群,分別邀請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委員辦理審查
      ,並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並就受評訓練單
      位及所提訓練計畫書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委員參考,使審查作業達
      專業客觀、公平、公正與擇優汰劣之效果,並選擇學員訓後三個月
      就業率可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含)之訓練班次優先辦理。
      訓練單位除需具備辦理各該訓練職類之場地、設備、設施、師資及
      行政作業能力外,應於訓練計畫提報具體就業輔導計畫,敘明預定
      與各廠商、企業、可就業之單位團體等機構連繫或辦理雇主座談會
      等具體做法,並以具有甄選適訓者參訓及執行輔導學員就業能力之
      單位為優先委訓對象。
      地方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劃辦理之購買方式,採購價格應列入評選
      項目之一,占權重百分之二十;訓練單位上年度辦理訓練成效應納
      為採購評選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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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鐘點費:
        1.鐘點費每小時最高以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為編列原
          則。但授課教師如具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資格者,教師
          鐘點費得分別依每小時一千二百元、一千元、九百元標準編列
          ;申請單位於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特殊外聘專業師資授課時
          ,得於八百元至最高一千六百元間,依實際需要編列,並應提
          出完整書面資料,具體說明該課程及所配屬師資之特殊性及編
          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辦理審查。但外聘師資超過八百元額度編
          列之鐘點費時數,以不超過課程總時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2.規劃招生人數達二十六人以上之訓練班次,術科得視實際需要
          ,安排一位助教協助教學,其鐘點費標準以每小時四百元編列
          。
  (二)勞保費:
        1.依據勞工保險局參加職業訓練學員勞保費標準編列(依職業訓
          練機構受訓者第一級月投保薪資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申報),
          本項係強制保險,參訓學員一律參加勞工保險。
        2.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並退保農民健
          康保險,或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同時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
  (三)營業稅:應稅廠商應按規定稅率百分之五依訓練契約書總價金報
        列營業稅,計入投標總價。而免徵營業稅廠商則就該營業稅項目
        報價為零。
  (四)開放報價項目:得依各該訓練班次之規劃及實施內涵之需要,並
        參考「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編列報價
        (如學雜費、材料費、行管費、就業輔導費……等)。編列「材
        料費」項目,應檢附參訓學員每人份預定材料表及(或)共同材
        料分攤表、各項材料費單價及每人份材料總價憑核,訓練時並得
        依實際需要,以異動項目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及調整後不低於原核
        定總價之原則下,逕行調整並報主辦機關辦理異動登錄。如異動
        結果每人份材料總價低於原核定總價,應依規定辦理差額扣款。
        編列「就業輔導費」項目,應檢附辦理就業輔導活動(包含職訓
        成果發表會、就業博覽會、設攤販售學員實習成品或其他多元方
        式)所需各項單價費用憑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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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政府應以「個人訓練費用單價」作為委訓(或補助)經費計價
      的基本單位,計算方式如下:
      個人訓練費用單價=(訓練相關經費)/(預訓人數)    
      個人訓練單價經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如低於預定招生人數,除鐘
      點費、助教費按原核定金額支付,不受實際開訓人數多寡影響;其
      餘報價項目,如學雜費、材料費、行管費…等,仍依原核定單價計
      費,訓練單位不得申請重新計價,且訓練單位仍應提供原訓練計畫
      所承諾之同等服務組合,不得縮減,但實際開訓人數在二十五人(
      含)以下者,助教費用應予減列,訓練單位無須提供助教協助教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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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方政府於完成招標委訓作業後,應填具「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
      進度明細表」(附表一),詳列確實訓練期程、預定訓練經費及承
      辦訓練單位,函報對口職訓中心,作為查訪訓練實施情形及是否依
      TIMS  系統規定辦理登錄作業。
      地方政府應於委訓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執行事項及提報不實資
      料或虛報就業成果之處理規範,並訂定違約金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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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方政府於完成職業訓練委訓簽約後,應督促訓練單位將辦理之訓
      練班次登錄於 TIMS 系統及各地方政府網站,並應印妥招訓簡章。
      訓練單位招訓宣導之文宣應統一規範由地方政府審核後再行刊登,
      並應載明經費來源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助以及地方
      政府授權招訓字號。
      地方政府應規範訓練單位於招生時公告甄選方式及錄訓標準,考量
      參訓者之適訓條件及各項錄訓規範,依課程特性,採筆試、口試或
      其他綜合方式,甄選合格適訓者參訓。筆試項目應訂定錄訓分數須
      至少達六十分(含)以上為錄訓門檻。口試項目應評估報名者就業
      意願、參訓必要性及需求性,並將其最近二年內之參訓紀錄、是否
      持有推介單、具特定對象身分者等納入綜合考量予以評分。依筆試
      、口試等項目及配分,計算甄選成績及名次依序錄訓為原則。
      訓練單位於受理民眾報名時,應查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或「無勞保紀錄單」。
      為有效運用訓練資源,訓練單位對於報名參訓者,應先至 TIMS 系
      統查詢報名者參訓紀錄,二年內已有重複參訓紀錄且均無就業情形
      ,或尚在訓後九十天內就業輔導期間者,訓練單位應訪談及評估,
      以排除無就業意願之參訓者。
      訓練單位一年內對於相同之班次,不得重複招收已結訓同一學員再
      次參訓。違反上開規定者,不予支付訓練費用,並由各地方政府納
      為下一年度採購評選之參據。
      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如尚有缺額,課程總訓練時數在一百二十小時以
      內者,訓練單位最遲於開訓後實際上課日二日內仍得受理參訓;訓
      練時數超過一百二十小時者,於開訓後實際上課日三日內得繼續受
      理參訓;並得依各該班次之屬性,逕行規劃。
      已核定開辦之訓練班次,如因招訓人數不足或其他需要,地方政府
      得同意訓練單位申請延期開訓。但以延期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
      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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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一般失業參訓學員應負擔部分訓練費用,並以該班次總訓練費用除
      以該班次計畫人數所得之平均每人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不
      受開訓人數影響。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向參訓學員收取學員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並開
      立收據,於開訓後十四日內將收繳費用、開立予學員之收據正本、
      參訓學員自負額清冊(如附表一之一)及免繳自行負擔費用之證明
      文件,報地方政府審查。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費,未於開訓前
      申辦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概不予退還。
      訓練單位向受訓學員收取之費用,除依所定標準比例收繳外,不得
      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地方政府應追
      繳退還參訓學員,該訓練單位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地方政府於核對參訓學員身分,並核算參訓學員自負費用無誤後,
      應將收取款項,以訓練單位開立予學員之收據正本及其編制之參訓
      學員收繳清冊為送審憑證,收繳款項,並請列帳,按季彙整造冊繳
      回本局對口職訓中心入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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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參訓者為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身分者(就業保險法施行
      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
      人身分;就業保險法施行後,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
      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得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
      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一)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失業者:檢附最後離職投保單位所出具
        非自願離職事由之證明文件,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安排職
        業訓練;或於失業期間參加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其每月工作收入
        未超過基本工資者,仍得以前次非自願離職身分,檢附最後離職
        投保單位所出具非自願離職事由之證明文件,並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推介安排職業訓練。
  (二)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願失業者:經由各承訓單位甄試錄訓者,檢
        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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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參訓者為具有參加職業工會、農會或漁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
      者身分者,得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
      用:
   (一)由所投保之職業工會或各縣市總工會開具「參加職業工會勞工
         保險之失業勞工加退保證明單」,須載明加、退保日期、原工
         作性質及失業原因。
   (二)具備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定對象身分者,得免附
         前款證明,另檢附「無工作切結書」。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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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參訓者為失業者,並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得選擇其中一種身分,
      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1.具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
          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A.配偶死亡。
          B.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C.離婚。
          D.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E.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F.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G.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H.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
            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2.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3.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
          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
          血親者。
  (二)中高齡者: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間之失業者。
  (三)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失業者。
  (四)原住民:戶籍登記為原住民之失業者。
  (五)生活扶助戶: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內,年滿十五歲
        至六十五歲之間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之失業者。
  (六)更生受保護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有必要促進其就業。
  (七)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
        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八)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失業者:經檢察官鑑別為跨國(境)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失業者。
  (九)符合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居留之泰國、緬甸地區單一
        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之失業者
  (十)符合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
        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之失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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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具有下列身分人員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或失業切結書(失業
        切結書僅限用於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及下列規定證
        明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戶內年滿十五
          歲至六十五歲受撫養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在學證明指二十五歲(含)以下仍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
          學校就讀在學證明文件(但不包含就讀空中專科及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或
          遠距教學),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指罹患重大傷、病,經醫療
          機構診斷必須治療或療養三個月以上之診斷證明文件。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四)原住民:應檢附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五)生活扶助戶:應檢附低收入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更生受保護人:應檢附更生受保護人身分證明書正本
    (七)長期失業者:應檢附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勞工
          保險加退保明細表及開訓前一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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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尚未取得本國國民身分但獲准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失業外籍
        配偶(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者)及尚未
        取得本國國民身分,但獲准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失業大
        陸地區配偶,參訓時得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
        自行負擔費用:
    (一)臺灣地區配偶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二)有效期間之居留證明文件。
        前項人員參加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
        單位提出:
    (一)臺灣地區配偶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二)有效期間之居留證明文件。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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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失業者,參訓時得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一)參訓期間有效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二)本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或無工作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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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符合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取得居留之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
        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之失業者,參訓時得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一)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或失業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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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符合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
        、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之失業者,參訓時得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一)外僑居留證影本。
    (二)本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或失業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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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符合下列資格之失業者,應於犯罪事實發生後六年內,檢具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或失業切
        結書(失業切結書僅限用於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因犯罪被害之身分證明書
        」正本(附表二),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一)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
        前項人員如同時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身分,應優先適
        用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免費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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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因天然災害受災之失業者,於災害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參訓者,
        參訓時得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
          檢附無工作切結書。
    (三)下列受災證明影本之一:
          1.鄉(鎮、市、區)公所開立之房屋受損證明。
          2.農政機關或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
          3.家屬因天然災害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4.相關政府機關開立之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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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地方政府應規範訓練單位於開訓後儘速規劃部分時數,向學員確
        實說明各該班次之培訓目標、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及就
        業方式、學員退訓及自繳費用收取、訓練生活津貼申領須知、教
        學生活管理等有關參訓者權利義務之規定。
        訓練單位於學員受訓期間,應規劃安排生涯輔導、職業道德、職
        業倫理及求職技巧等相關輔導課程、活動。
        地方政府及承訓單位應提供所委訓班次學員問題反映申訴管道,
        並予以必要之支援協助;對反應及申訴等事項,應積極協助並妥
        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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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後十四日內將學員基本資料鍵入 TIMS 系統,
        並應配合本局 TIMS 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就業
        成果、學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性及
        系統進行訓練資訊管理。
        訓練單位應辦理學員參加勞工保險事宜、自負費用之收取、身分
        核對、繳款及配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
        規定,辦理符合請領規定學員各項津貼、補助等之申請、發放等
        行政作業事宜。
        訓練單位於學員將結訓前,應配合地方政府辦理學員滿意度調查
        之填寫作業,並將已填寫之滿意度調查表格送地方政府辦理。
        訓練單位針對更生受保護人、家庭暴力被害人、性侵害被害人於
        參加職業訓練時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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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地方政府對委外職業訓練應辦理不定期訪視,並依下列規定查核學
      員上課及教師授課情形,其訪視結果應登錄於 TIMS 系統中:
  (一)訓練期程在一百八十小時以下之班次,訪查一次。
  (二)一百八十一至三百六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二次。
  (三)三百六十一至五百四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三次。
  (四)五百四十一小時以上之班次,訪查四次。
      地方政府於訪視行前應備妥 TIMS 系統列印訪查班次之訓練計畫、
      課程表、師資名冊、學員名冊、訪查紀錄表、職訓生活津貼統計明
      細表、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並於當次查課後,於七日內填寫紀錄並
      陳核後即登錄 TIMS 系統,作為轄區年度委外、合作或補助辦理職
      業訓練作業之參據。
      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場所備妥當日及前一次教學(訓練)日誌、學員
      簽到(退)表、當日缺課之請假單、退訓 / 提前就業申請表、勞
      保加退保明細表、學員書籍(講義)材料領用表、生活津貼補助印
      領清冊、學員服務手冊或權利義務公告文件等相關資料影本,供本
      局、局屬中心及地方政府不定期查訪之查閱。
      地方政府訪查訓練單位時,遇有教學(訓練)日誌、調課作業、學
      員請假等未依規定之輕微缺失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訓練單位限期
      檢討改善,並要求其研提缺失改善報告與具體佐證文件資料函復地
      方政府核處後結案或擇期再次進行訪查作業,經查屬合格者始予結
      案。
      經查獲訓練單位以人頭充數、偽照簽到(退)、虛報就業成果等不
      實文件,申請撥付訓練經費、訓練津貼及就業輔導費等具有重大缺
      失者,應追繳其已領之款項,停止委託該單位辦理訓練,並依契約
      書規定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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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地方政府應於委訓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辦理各訓練班次不得招收
        未符補助資格條件之民眾參訓,違約者,訓練費用一律不予支付
        ,並予以扣款及列為履約不佳之紀錄。
        學員於訓練期間,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並確有工作事實,應認定為提前就業,依規定辦理退訓;另
        無工作事實者,就其加保情形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
        適用對象別繼續參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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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訓練單位對於學員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
        一(含)或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時數二十分之一(含)以上者,
        或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應勒令退訓。但依規定請假超
        過十分之一之學員,請假事由係屬不可抗力,且參訓時間已逾訓
        練期間二分之一,地方政府得專案核定其繼續參訓。
        結訓學員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合格者,應發給受訓學員之結訓證
        書。
        退訓或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但
        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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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訓練單位於各班次就業輔導期間,應落實就業輔導計畫,進行就
        業媒合,並配合地方政府結合當地就業服務機構,積極爭取就業
        機會,持續輔導學員就業。訓練單位針對於結訓九十日之後仍未
        能推介就業者,應協調由各就服中心繼續推介,並予追蹤輔導。
        訓練單位對於每一訓練班別結訓後九十日內之就業成效,應檢具
        輔導就業統計成果(含調查未就業者)送主辦地方政府及將就業
        結果登錄 TIMS 資訊系統;未就業學員之相關資料(含未就業原
        因),該系統逕匯入網際網路三合一就業服務資訊系統,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續就業服務事宜。
        地方政府對於近一年未依規定繳交輔導就業統計成果或職業訓練
        評鑑成績為二顆星以下之訓練單位,得不列入委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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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訓練期間之實習成品為食材等消耗性物品,無法保存者;或為專
        題製作、設計之程式軟體、實體成品等,得由訓練單位轉發製作
        之學員保管;訓練單位經學員同意後得擇優留存,供教學示範及
        成效評鑑與成果展示。
        地方政府對於各該類別班次材料費佔總訓練費用比例較高者,或
        因其訓練類別、屬性而產出實習成品為一萬元以上具一定經濟價
        值者,或集體研習共同實作之實習成品,得採以收回保管或同意
        由訓練單位留存之方式辦理,並應事前於委外或補助公告中敘明
        及列明於委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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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訓練班次結訓後九十日,TIMS 系統將與勞保局勞保資料檔進
        行第一次系統勾稽,經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保
        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職業工會保險者及屬公法上救助
        關係,領取津貼者),即完成其就業認定,勾稽查驗結果並由系
        統同時回饋予各該訓練單位。
        無法經由前項系統勾稽模式,進行就業判定者,應由訓練單位採
        人工方式,進行個案調查。經認定為就業者,應取得廠商開立之
        就業證明(可據以認定個案結訓後九十日內,有就業事實者)或
        個案之就業切結書(附表三)及訓練單位依調查結果填報之就業
        調查紀錄表(附表四)。
        前項個案切結之調查結果紀錄文件內容,應包含個案工作地點、
        工作單位名稱、工作職稱、工作薪資、個人聯絡地址及電話等五
        項基本資料,並於系統第二次勾稽前,輸入 TIMS 系統。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於錄訓時或參訓期間,已加入勞工保險而未
        退保者(訓字保除外),應不以系統勾稽,逕以人工方式,進行
        就業認定。
        個案訓後已加入勞、農、漁保險,而未能經由系統勾稽及時查驗
        者,應一併填入就業調查紀錄表。
        訓練單位採人工方式進行個案就業調查時,因個案特殊性之就業
        樣態,無法確切填報上述就業單位名稱、工作職稱等基本資料,
        地方政府得依各該訓練計畫之屬性,同意訓練單位依個案就業效
        果之事實填報詳細說明資料,予以切結,進行就業認定,並納入
        委訓契約。
        個案切結之就業調查記錄相關文件,訓練單位於申領就業輔導費
        時,應同時影送主辦地方政府留存,並規定正本由訓練單位至少
        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驗。
        各訓練班次結訓後一百日,TIMS 系統將與勞保局勞保資料檔進
        行第二次系統勾稽,經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保
        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及職業工會保險者)及承訓單位以
        人工方式進行就業認定並完成 TIMS 系統輸入作業之個案,均判
        定為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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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就業率之計算標準為就業人數除以結訓人數。
        就業人數包含結訓後九十日第一次系統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
        曾有加入勞保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及職業工會保險者)
        、結訓後一百日第二次系統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
        保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及職業工會保險者)及結訓後一
        百日,以人工方式進行就業認定並完成 TIMS 系統輸入作業之個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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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地方政府對於訓練單位提報之就業成果應予審核。各班次中採人
        工方式完成就業認定之查核比例應達百分之二十五;查核方式得
        採電話或實地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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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地方政府於辦理電話或實地查核時,就業成果如有異常關聯,明
        顯不合理之情形,應針對各該班次全面進行實地查核。經查有不
        實者,應不予撥付就業輔導費,並依契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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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各訓練班次之訓練經費項目,得依各該訓練班次訓練期程,分一
        次或二次撥付,建議各階段規劃之撥付比例如下:
    (一)訓練期間在一百二十(含)小時以內者,得於結訓後一個月內
          辦理經費核銷並一次撥付訓練經費。
    (二)訓練期間在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得於開訓後二週內,檢具學
          員名冊撥付訓練經費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辦理核銷
          ,再撥付訓練經費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超過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而中途離退
        訓者,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全數撥付訓練經費;實際參訓時數超
        過四分之一不滿二分之一者,支給個人訓練費用之半數;實際參
        訓時數不滿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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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已依規定辦理就業輔導活動,經統計
      該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請領就業輔導費。
      地方政府應依下列就業認定之結果,支付個人就業輔導費:
  (一)結訓學員經 TIMS 系統勾稽判定於訓後九十日內有受僱於事業單
        位之加保紀錄者,或檢具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可據以認定訓後
        九十日內有就業事實者,支付全額個人就業輔導費。
  (二)由結訓學員切結且經調查結果認定渠於訓後九十日內有就業事實
        者,支付個人三分之二就業輔導費。
  (三)訓練單位確實依計畫辦理相關就業輔導活動而結訓學員仍未能認
        定就業者,得視該班次整體就業認定之結果,依已辦理相關活動
        之人數及活動照片、簽到簿、廠商名冊、活動紀錄等資料證明,
        支付承訓單位三分之一個人就業輔導費;未檢附者,不予支付。
  (四)中途離退訓者,如實際參訓時數超過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
        且經專案核定提前就業者,計入訓後就業率,並依整體就業認定
        之結果支付就業輔導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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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地方政府應於委訓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於結訓後一個月內辦理
        訓練費用核銷及於結訓後一百一十日內請領就業輔導費,逾期辦
        理請款事宜者,由地方政府於契約中明定罰則,以督促訓練單位
        配合經費核銷行政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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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據「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向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訓練組提出職業訓
        練計畫綱要及預算需求,並檢附經費明細送交就業安定基金委員
        會依基金作業審核下年度訓練經費。
        年度經費預算經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核定後,本局各對口職訓中
        心原則上於年度之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分四季將款項撥付
        各地方政府運用,其比例原則依序以百分之二十、三十、四十及
        十撥付,並得視預算執行及各結訓班次辦理結銷之進度調整之。
        本局為辦理訓練之規劃、宣導、計畫管控、就業輔導活動、會計
        業務之行政管理及人事費用,得補助地方政府規劃控管作業費。
        其補助額度依當年度訓練計畫總核定經費數計算,核定經費數於
        一千萬元內之部分,以百分之八計算;超出一千萬元未達二千萬
        元部分,以百分之七計算;超出二千萬元以上部分,均以百分之
        六計算編列。
        地方政府依前二項請撥款項時,應填具當季「地方政府辦理職業
        訓練預定明細表」(附表五),詳列預定辦理訓練職類、人數、
        期程及預算經費並掣據(抬頭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職訓中心)函請對口職訓中心審核後,辦理撥款作業(款項
        由各對口職訓中心直接撥付地方政府並副知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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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本局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訓練
        經費核銷及結報程序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各府核銷作業機制,規範承訓單位辦理結銷時需
          繳交之核銷文件,應包含承訓單位出具之收據或發票、每位師
          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學員簽到退簿正本、學員簽名之材
          料領料確認單正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費繳費收據、
          結訓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人工判定結訓學員就業之證明文
          件及辦理就業輔導活動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各該訓練班次結訓
          後,依核定之訓練費用標準,計算給付訓練經費及就業輔導費
          。尚未取得勞保費單據者,可先行郵政劃撥繳交勞保費,以劃
          撥單收據辦理核銷。
    (二)地方政府應留存核銷及就業證明文件,備妥該班次之訓練經費
          支出明細表(附表六)、結訓學員名冊等二表,再填具訓練經
          費核銷總表(附表七),並由地方政府承辦訓練業務有關人員
          核章後函送對口職訓中心辦理經費結報。第一次經費結報應於
          請領第三季款項時,併同辦理第一季、第二季所撥付款項之結
          銷作業(含上一年度已發生契約關係尚未執行完畢之訓練經費
          及就業輔導費),並就第三期應撥付款與結報剩餘款請撥差額
          ,年度結束前應配合對口職訓中心會計作業規定辦理結報事宜
          。
    (三)對口職訓中心於收到地方政府訓練經費結報表件後,應另填具
          一份經費審查紀錄表,經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審查無誤後,彙整
          各該地方政府所辦理之班次並函報本局辦理結案。
    (四)地方政府應於每季結束後,將規劃控管作業費實際支用部分填
          報規劃控管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附表八)函送對口職訓中心辦
          理結報,年度結束前再併同訓練經費函報職訓中心辦理結報。
    (五)地方政府之訓練經費及規劃控管作業費有剩餘款時,應於年度
          結束前一併繳回對口職訓中心入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已發生契
          約關係之案件致未能於年度內執行完畢者,得繼續辦理,並於
          次年度補助款額度內支應。跨年度訓練班次及當年度九月至十
          二月份結訓班次之就業輔導費得由下年度預算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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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地方政府應將承訓單位所送核銷文件、就業證明文件及就業認定
        審查資料等留存備查;各職訓中心應於年度中,依本局通知安排
        會計人員訪查責任轄區地方政府上年度辦理職業訓練憑證核銷情
        形,並填寫訪查縣市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憑證處理情形紀錄表
        (附表九),留存中心以備查驗。
        本局另得依需要安排查訪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及會計憑證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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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地方政府及訓練單位應接受本局(含所屬職訓中心)及委託單位
        對其辦理訓練之條件及成果實施考核、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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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各地方政府於年度結束後,應就該年度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彙整所
        開辦各該訓練班次資料,包括年度辦理訓練班次一覽表、訓練計
        畫執行情形報告、各班次訪查次數統計表、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製成結案報告書,並於次年二月底前函送對口職訓中心二份。
        職訓中心於彙整前項服務轄區各縣市結案報告書後,再綜合服務
        轄區地方政府辦訓情形製成運籌管理報告及地方政府報告一份函
        報本局備查,有關輔導就業成果資料,應於四月底前,以「年度
        辦理訓練班次一覽表」補填報就業率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