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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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規劃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提升失業者專業
    技能,促進其就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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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署關於本作業規定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解釋等事宜。
(二)協調、督導本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桃竹苗分署、中彰投分署、雲
      嘉南分署及高屏澎東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之執行業務。
(三)整體計畫之審查、核定、執行管控、績效評估、考核及成效檢討等
      事宜。
(四)預算編列及管理事宜。
(五)其他整體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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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署關於本作業規定之任務如下:
(一)轄區內之督導、協助、訓練品質之管控、查核及成效檢討等事宜。
(二)轄區內計畫初審與經費之管理及結報等事宜。
(三)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複審、發放、查核及追繳等事宜。
(四)提供訓練單位運用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IMS系統)申
      請辦訓所需帳號密碼。
(五)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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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政府關於本作業規定之任務如下:
(一)執行及委託訓練單位。
(二)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資格審查、實地訪視及訓練計畫
      評選(審)事宜。
(三)辦理年度所需經費請款及核銷等事項。
(四)督導訓練單位落實招生甄選錄訓,並確依訓練計畫執行等事項。
(五)審查參訓學員資格、結訓相關資料及核撥訓練經費。
(六)訓練查核、申訴案件處理等事項。
(七)結訓學員就業追蹤輔導及訓練成效統計等事項。
(八)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審查及發放等事項,並督導管控訓練單位
      確實撥付至學員帳戶。
(九)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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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依據地方政府年度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提報訓練計畫。
(二)辦理學員受訓資格初審、自行負擔費用收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
      請及發放等相關事宜。
(三)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及輔導相關配合事項。
(四)配合本署 TIMS 系統,辦理各項資料填報作業。
(五)依地方政府契約書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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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政府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訓練計畫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辦理,於就業安定基金當年度補助職業訓練經費額度下,綜合考
    量地區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需求及失業者職業訓練需要,擇定職
    業訓練組合之規格,做為公告採購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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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訓練班次均應規劃以年滿十五歲(含)以上之失業者為招生對象,
    不得招收在職者參訓。
    各班次訓練人數規劃以三十至四十人為原則,最低開班人數須達二十
    人(含)以上;特定對象或離島、偏遠地區之失業者專班,最低開班
    人數須達十五人(含)以上。但訓練班次有其特殊性,無法依該原則
    辦理時,地方政府得於通盤分析後,依地方政府內部行政程序專案核
    定後實施。
    前項最低開班人數係以開訓當日之參訓人數計算。
    各訓練班次之開訓規劃,以於全年度時程內平均配置為原則,以利民
    眾參訓。
    本署已於其他訓練計畫規劃辦理之班次,即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及
    身心障礙者專班訓練等,地方政府無須於本計畫內辦理,以明確訓練
    分工原則。
    訓練計畫應不予辦理屬基礎教育、語文、活動、休憩益智、性情陶冶
    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著之訓練學習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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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訓練班次內容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
    勞動法令、職場工作倫理、求職技巧、人際溝通或電腦等軟性課程;
    屬創業職類者,得視需要於課程中納入市場分析、通路行銷、財務控
    制、經營管理等創業所需之知能技巧課程。
    各班次之訓練課程,不得列入對人體或動物有侵入性、交付或使用內
    服藥品等醫療管理行為或牴觸醫師法、醫療法、獸醫師法等相關規定
    之內容。推拿、指壓、刮痧等訓練課程,雖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
    仍不得為醫療廣告及應受醫學類科不得設置短期補習班之限制。
    訓練單位開辦之訓練班別及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得依課程屬性、
    訓練單位及訓練地點,調整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占該班別總訓練時
    數之比例,最多不得超過總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但得視開辦訓練班
    別之特性及課程實際需要,報經地方政府核定後調整。
    地方政府規劃辦理之訓練班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
    、時數標準及需事前核備等規定者,應規範訓練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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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訓練班次應採下列方式進行「職業訓練推介單」之適用規劃(以下
    簡稱推介單):
(一)採「一律錄訓」規劃者,各訓練班次於甄試錄訓規定中,針對推介
      單之適用無特殊規範時,依參訓民眾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失業者」或「特定對象失業者」等身分一律錄訓,其他身分
      如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離職失業者及非就業保險之一般失業者,
      依甄選錄訓規定辦理。
(二)採「甄選錄訓」規劃者,各地方政府規劃之訓練班次,因屬性各有
      不同,如於各該甄選錄訓規定中,針對推介單之適用另有規範時,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各該規範辦理推介作業,並向推介之民眾說
      明。訓練單位核定以甄選錄訓方式辦理者,口試時應將是否持有推
      介單納入綜合考量予以評分。
    規劃一律錄訓之訓練班次,訓練單位如有拒絕持推介單失業民眾參訓
    者,地方政府應訂定處罰條款;訓練單位如未錄訓持推介單者,應即
    回報原推介之就業服務機構及委辦之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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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委託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得依不同領域之訓練類群,分別邀
    請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審)委員辦理審查,地方政府應就
    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書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審)委員參考。
    訓練單位除需具備辦理各該訓練職類之場地、設備、設施、師資及行
    政作業能力外,應於訓練計畫提報具體就業輔導計畫,敘明預定與可
    提供就業機會之各廠商、企業、團體、機構等單位連繫或辦理雇主座
    談會等具體做法。
    地方政府應以具有甄選適訓者參訓及執行輔導學員就業能力之單位為
    優先委託對象。
    第二項訓練場地各班次教室之環境條件、設備數量等級、建築物安全
    及消防安全等設施,須符合安檢規定。
    訓練單位於投標時,應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資格文件,
    如該訓練場地非屬自有場地者,須再檢附訓練期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或
    使用同意書,以做為地方政府審查訓練場地之參考。但訓練場地如設
    置於公、私立學校內部建物、公有之機關、活動中心或其他公共集會
    場所者,原則得免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 
    第二項之師資(含術科助教)條件應符合最低基本資格要求(如附件
    一)。但地方政府仍得依實際課程專業需要或轄區學習資源供給狀況
    等差異,再予提高資格要求。
    依政府採購法規劃辦理之購買方式,採購價格應列入評選(審)項目
    之一,佔權重百分之二十;另訓練單位以前年度辦理訓練之履約績效
    (含就業率),應納為採購評選(審)項目,並給予適當之配分或權
    重。
    訓練單位所辦班別如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或連續二年低於
    百分之四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
    之二十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三十者,地方政府應提供此履約績效之
    資訊予評選(審)委員作為採購評選(審)時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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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應依本作業規定相關規範辦理。
      鐘點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師資鐘點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為原則;訓練單位
        於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特殊外聘專業師資授課時,得於八百元
        至最高一千六百元間,依實際需要編列,並應提出完整書面資料
        ,具體說明該課程及所配置師資之特殊性、編列之合理性及必要
        性等,以供審查。
  (二)規劃招生人數達二十六人(含)以上之訓練班次,術科得視實際
        需要,安排一位助教協助教學,其鐘點費標準以每小時四百元編
        列;如為特殊性訓練課程,針對助教之編制運用,需另行規劃設
        計時,經詳述其特殊性及編列之合理性獲同意,得不受上述原則
        之限制。
      勞工保險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依據勞工保險局公告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第一級月投保薪資申
        報之勞工保險費標準編列,參訓學員應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失業
        者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如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者,訓練單
        位應為其投保新臺幣二百萬元(含)以上之平安意外保險(含二
        十萬元(含)以上之意外醫療)。
  (二)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並退保農民健康
        保險,或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同時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
      就業輔導費應按每班次每人四千元編列。如針對特殊職類、區域或
      其他因素之就業輔導費編列另有不同規劃考量時,訓練單位應詳述
      其特殊性及編列之合理性,並經地方政府核定後辦理。但每班次每
      人額度仍不得逾四千元。
      開放報價項目得依各該訓練班次之規劃及實施內涵需要編列,部分
      項目得參考「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六
      條第一款所列項目編列報價(項目包括材料費、教材費、撰稿費、
      學雜費、場地費、宣導費、教師交通費、行政作業費、設備維護費
      、工作人員費、文具用品費及其他費用)。相關經費編列標準如下
      :
  (一)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編列,每場次編列金額不得超過二千五
        百元,每日最多編列上午、下午各一場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五萬
        元。
  (二)宣導費:按每班次最高二萬元編列。
  (三)工作人員費:
        1.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時薪標準編列。屬
          訓練時數未達三百小時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一百五十小時
          ;屬訓練時數三百小時(含)以上,未達四百五十小時之班次
          ,每班次最高編列二百小時;屬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含)
          以上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三百小時。
        2.學員及已支領鐘點費之講師、助教,不得再支領同一班次工作
          人員費。
  (四)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按每人術科時數每小時最高三元編列。
  (五)個案輔導費:為提供身心障礙學員及其他特殊學員(如學習障礙
        、中輟生、更生受保護人、自立少年、家暴及性侵害被害人、高
        風險家庭成員及遊民等學員)於訓練期間之生活、學習、心理及
        就業等輔導工作,每班次按預估招收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特殊學員
        參訓人數每人每月最高二千五百元編列。
  (六)職場實習指導費:
        1.訓練單位依職類班次特性,安排至事業單位實習且事業單位提
          供專人進行指導管理者,得按每位指導員每小時四百元編列,
          每小時最多可同時編列三位指導員;職場實習指導費編列時數
          以不超過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2.訓練單位於安排學員至事業單位實習期間,不得同時編列鐘點
          費、場地費、工作人員費及設備使用或維護費,以及其他由地
          方政府認定無須編列之相關費用。
        3.訓練單位於安排學員至事業單位實習期間,應掌握學員實習情
          形,並作成訪視紀錄。
      營業稅編列標準為應稅廠商應按各項報價總和百分之五報列營業稅
      ,計入投標總價;免徵營業稅廠商就該營業稅項目報價為零。
      第二項至第六項經費之總和,為該訓練班次之訓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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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應以「個人訓練成本單價」作為委託經費計價之基本單位
      ,其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一)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訓練費用+個人就業輔導費=每班(訓練
      費用+就業輔導費)/(每班預訓人數)。
(二)個人訓練成本單價經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如低於預定招生人數,
      除鐘點費、助教費按原核定金額支付,不受實際開訓人數多寡影響
      ,以及勞工保險費或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為學員投保日數之費
      用支付外,其餘報價項目,如學雜費、材料費及行政管理費等,仍
      應依原核定預訓人數之各單項所列單價計費,訓練單位不得申請重
      新計價,且訓練單位仍應提供原訓練計畫所承諾之同等服務組合,
      不得縮減。但實際開訓人數未達二十六人者,助教費用應予全額減
      列,訓練單位無需提供助教協助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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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於完成招標委託作業後,應填具「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
      業訓練預定明細表」(如附件二),詳列確實訓練期程、預定訓練
      經費及訓練單位,函報對口分署,作為查訪訓練實施情形及是否依
      TIMS  系統規定辦理登錄作業。
      訓練單位完成與地方政府委託班次簽約後,應將辦理之訓練班次登
      錄於 TIMS 系統及各地方政府網站,並應印妥招訓簡章。
      訓練單位為招訓所進行之宣導,應符合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
      ,且招訓宣導之文宣應由地方政府統一規範,及由地方政府審核後
      再行刊登,並應載明經費來源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基金補
      助以及地方政府授權招訓字號,俾利民眾辨識與地方政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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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
      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
  (一)招生時,應公告甄選方式及錄訓標準。
  (二)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如附件三)及
        「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如附件四)簽名切結。
      甄試作業原則如下:
  (一)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筆試成績
        須達六十分以上始得錄訓,並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分及名次
        後,依序錄訓。如總分同分者,以筆試成績高者優先錄訓。
  (二)筆試前,應查驗報名者身分及資格。
  (三)筆試階段:應設置二人(含)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十五
        分鐘後不得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筆試考場規定
        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口試。
  (四)口試階段:
        1.參加口試人數至多為預訓人數扣除免試入訓推介人數後之二倍
          。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
        2.應設置二名(含)以上之口試委員,並得由就業服務人員或具
          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
        3.口試前應告知學員將全程錄音。
        4.口試內容應與學員參訓身分、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
          後生涯規劃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
          不當言論,並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其適訓狀況。
        5.訓練單位應至本署 TIMS 系統查詢報名者之參訓、離訓、退訓
          及訓後就業等紀錄。
      前二項有關辦理招生、受理報名及甄試作業等原則,地方政府如有
      其他作業方式可達到第一項所定效益,得依地方政府內部行政程序
      專案核定後辦理。
      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進行適性、適訓專業評估確有職能落差之參訓需求,且訓練崗位尚
      有缺額可供訓練時,不在此限:
  (一)結訓學員尚處於訓後三個月內之就業輔導期間。
  (二)開訓日前一年內曾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外或補助辦理之職前
        訓練課程,且因請假、曠課時數或其他可歸責於學員事由而被退
        訓。
  (三)開訓日前二年內重覆參加相同班名、訓練時數亦相同之訓練課程
        。
  (四)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職前訓練參訓紀錄,且其訓後三個月內
        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但可提供二年內確有受僱事實證明文件者
        ,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應於甄選後五個工作日(含)以內,公布錄取名單(含備
      取名單)、最低錄取分數、筆試試題及答案,並提供試題疑義申請
      及成績複查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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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單位如有招收前點所列不予錄訓或未符第七點所列資格條件規
      定之民眾參訓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訓練費用不予支付外,另依不
      符規定人數分別計罰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百分之二之
      違約金,最高以扣除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百分之二十
      為上限,並納入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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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尚有缺額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含)以下者,最遲於開訓後(含
        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三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
  (二)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含)者,最遲於開
        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五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
  (三)課程總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含)以上者,最遲於開訓後(含
        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十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
      已核定開辦之訓練班次,如因招訓人數不足或其他需要,地方政府
      得同意訓練單位申請延期開訓,但以延期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
      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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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一般國民失業參加地方政府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以繳交該班次簽
      約(不含營業稅)之個人訓練費用(=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就
      業輔導費)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具特定失業者身分之參訓者(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如附件五),得
      選擇其中一種身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
      負擔費用。 
      前項人員如同時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身分,應優先適用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免費參訓。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向參訓學員收取學員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並
      開立收據正本至少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供學員留存;另於開訓日起
      十四日內,將學員名冊、收繳費用、開立予學員之收據正本、參訓
      學員自行負擔費用清冊(如附件六)及免繳自行負擔費用之證明文
      件,報地方政府審查。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之七
      成;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受訓
      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予退費。
      訓練單位向受訓學員收取之費用,除依所定標準比例收繳外,不得
      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地方政府得自
      應給付契約總價金中扣除退還參訓學員,該訓練單位並應負相關法
      律責任。
      地方政府應核對參訓學員身分,並於核算參訓學員自行負擔費用無
      誤後,將收取款項、訓練單位開立之收據正本及其編製之參訓學員
      收繳清冊為送審憑證,收繳款項,並請列帳,按季彙整造冊繳回本
      署對口分署入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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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並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
      契約書」(如附件七),並向學員確實說明各該班次之訓練目標、
      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及就業方式、學員退訓及自繳費用收
      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領規定、教學生活管理等有關參訓者權利
      義務之規定,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義務、訓練學習及就業之
      目標,並獲得各項輔導服務之資訊。
      訓練單位於學員受訓期間,應規劃安排生涯輔導、職業道德、職業
      倫理及求職技巧等相關輔導課程及活動。
      地方政府及訓練單位應提供所委託班次學員問題反映申訴管道,並
      予以必要之支援協助,對於學員反映及申訴等事項,應積極協助並
      妥為處理。訓練單位如有疏失情形經查屬實者,地方政府應督促其
      改善,並追蹤其缺失改善情形,改善情形並列為以後年度採購評選
      (審)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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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單位應於開訓日起十四日內,將學員基本資料鍵入 TIMS 系統
      ,並應配合本署 TIMS 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就業
      成果、學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性,並
      利系統進行訓練資訊管理。
      訓練單位應於學員參訓當日為學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事宜,並於學
      員結訓前,配合地方政府辦理學員滿意度調查之填寫作業,將已填
      寫之滿意度調查表格送地方政府辦理。
      訓練單位應自開訓後十五日之次日起算二個工作日內,檢送參訓學
      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文件供地方政府審查,如須補正資料者,
      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訓練單位未依第二項規定於開訓當日即為學員辦理加保事宜者,將
      以每人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萬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未
      依前項規定時間辦理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送審作業及所送申
      請文件不齊全而未依限完成補正時,將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千分
      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訓練單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參訓學員之個人資料
      ,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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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方政府對委外職業訓練應辦理不定期訪查,並依下列規定查核學
      員上課及教師授課情形: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訪查一次。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至三百六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二次。
  (三)訓練時數在三百六十一至五百四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三次。
  (四)訓練時數在五百四十一小時(含)以上之班次,訪查四次。
      地方政府於當次查課後,應於訪查日起七日內填寫紀錄並陳核後即
      登錄 TIMS 系統,作為轄區年度委外或補助辦理職業訓練作業之參
      據。
      訓練期間,經查訪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業務等相關
      問題缺失時,地方政府應請訓練單位限期改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
      處理,並將執行結果列入紀錄,及列為評鑑指標,評鑑結果應公告
      並列為下年度訓練勞務採購評選(審)之參據,以確保施訓品質。
      訓練單位應依本署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規定,接受評
      鑑。
      地方政府應接受本署(含各分署)及委託單位對其辦理訓練之條件
      及成果實施考核、評鑑。
21
二十一、學員於訓練期間,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並確有工作事實,應認定為提前就業,依規定辦理退訓;另
        無工作事實者,就其加保情形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
        適用對象別繼續參訓。
22
二十二、訓練單位對於學員請假(不含公假、喪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全
        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或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四
        、或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應勒令退訓。但請假時數達
        退訓規定係因不可抗力事由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單位函報
        地方政府專案核可繼續參訓者,不在此限。
        參訓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申請中途離訓:
    (一)因家庭發生不可抗拒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繼續參訓者。
    (二)患重大疾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療機構診斷證
          明需長期治療者。
    (三)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有適當工
          作機會提前就業者。
    (四)奉召服兵役者。
    (五)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者。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
        該縣(市)、鄉、鎮停止上課者,訓練單位應擇期補課,補課期
        間視同正常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
        中途離訓、經訓練單位勒令退訓或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發
        給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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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訓練期間之實習成品為食材等消耗性物品,無法保存者,或為專
        題製作、設計之程式軟體、實體成品等,得由訓練單位轉發製作
        之學員保管;訓練單位經學員同意後得擇優留存,供教學示範及
        成效評鑑與成果展示。
        地方政府對於各該類別班次材料費占總訓練費用比例較高者,或
        因其訓練類別、屬性而產出實習成品為一萬元(含)以上具一定
        經濟價值者,或集體研習共同實作之實習成品,得採以收回保管
        或同意由訓練單位留存之方式辦理,並應於招標公告及委託契約
        中列明。
24
二十四、輔導學員就業之工作,應為訓練單位服務事項之一,地方政府應
        將「結訓學員訓後成功就業」規範為履約驗收之必要條件,於委
        訓規範中明定訓練單位就業輔導工作執行事項,相關規範如下:
    (一)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前,訓
          練課程應加入四小時就業市場趨勢分析及求職技巧等課程,並
          邀請三家(含)以上廠商辦理就業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後三十
          日前,應向結訓學員人數二倍(含)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
          發推薦信或介紹信。
    (三)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結訓後九十日,
          應每週以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送最新與訓練內容相
          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未就業學員。
        訓練單位如未辦理上開就業輔導活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完成
        者,均不得請領就業輔導費。但屬產訓合作、訓用合一或預聘制
        度等已結合明確就業職缺或機會之訓練模式,經地方政府於招標
        文件中訂定特殊或例外規範者,不在此限。
        每一訓練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就業成效,無論是否符合就業輔導
        費支付標準,訓練單位應將結案報告(含活動內容與就業成果)
        送地方政府,及將就業結果(含未就業學員之未就業原因)登錄
        TIMS  系統;未就業學員之相關資料,該系統逕匯入網際網路三
        合一就業服務資訊系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續就業服務
        事宜。
25
二十五、各訓練班次訓後就業成效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第一次系統勾稽:
          各訓練班次結訓後九十日,TIMS  系統將與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資料檔進行第一次系統勾稽,經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
          曾有加入勞工保險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職業工會保
          險者,及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即完成其就業判定
          ,勾稽查驗結果並由系統同時回饋予各該訓練單位。
    (二)人工判定:
          1.無法經由第一次系統勾稽模式進行就業判定者(如自營工作
            或無一定雇主加入職業工會保險者、非典型之工作就業或僱
            用型態、原住民重點地區及偏遠部落之訓後就業及其他),
            應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可據以認定個案結訓後九十日
            內,有就業事實者)或個案簽名之「就業切結書」(如附件
            八),且於 TIMS 系統進行第二次勾稽(結訓後一百日)前
            ,將個案就業類型、到職日期、就業單位名稱、地址、連絡
            方式、工作職稱或條列摘述主要工作內容、工作薪資、個人
            聯絡地址及電話等項基本資料輸入 TIMS 系統。
          2.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於錄訓時或參訓期間,已加入勞工保險
            而未退保(訓字保除外)、或學員訓後已加入勞、農、漁保
            險,因故而未能經由系統勾稽及時查驗者,應一律以人工方
            式進行就業判定。
    (三)第二次系統勾稽:各訓練班次結訓後一百日,TIMS  系統將與
          勞工保險局勞保資料檔再進行第二次系統勾稽,經勾稽查驗於
          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保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職
          業工會保險者,及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及訓練單位
          以人工方式進行就業判定並完成 TIMS 系統輸入作業之個案,
          均得判定為就業。
        訓練單位採人工方式進行就業判定時,因個案特殊性之就業樣態
        ,無法確切填報前項就業單位名稱、工作職稱等基本資料時,地
        方政府得依各該訓練計畫之屬性,同意訓練單位依個案就業效果
        之事實填報詳細說明資料,予以切結,進行就業判定,並納入委
        託契約。
        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及個案簽名之就業切結書等相關文件,訓練
        單位於結銷時,應同時影送地方政府留存,並規定正本由訓練單
        位至少保存三年(含)以上,以供查驗。
26
二十六、訓後就業率之計算標準,為(就業人數+提前就業人數-屬公法
        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結訓人數+提前就業人數-
        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
        前項就業人數之計算包含下列事項:
    (一)結訓後九十日第一次系統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
          工保險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職業工會保險者,及屬
          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
    (二)結訓後一百日第二次系統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
          工保險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職業工會保險者,及屬
          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
    (三)結訓後一百日內以人工方式完成就業判定並完成 TIMS 系統輸
          入作業之個案。
        第一項所稱提前就業人數,係指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
        之一(含)以上、且有工作機會而提前就業者。
        學員訓後就業屬性如為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不列入就業率
        計算範圍。
27
二十七、地方政府對於訓練單位提報之就業成果,應予審核,並於委託契
        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執行事項及虛報就業成果或提報不實時之
        處理規範。
        地方政府對結訓後九十日內確有就業事實應進行查核,並留有查
        核紀錄,查核比率如下:
    (一)經由 TIMS 系統勾稽判定者,電話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三十。
    (二)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書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
          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五。
    (三)由學員切結之調查結果文件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
          至少應達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政府於辦理前項電話或實地查核時,就業成果如有異常關聯
        (如:同一單位同時僱用多名結訓學員卻未辦理加保、僱用單位
        資料與結訓學員資料顯具關聯等)或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應針對
        該班次全面進行實地查核。經查有不實者,應不予撥付就業輔導
        費,並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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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地方政府得依各該訓練班次訓練時數,分一次、二次或三次撥付
        訓練費用,各階段規劃之訓練費用撥付比率如下: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得於結訓後一個
          月內一次撥付訓練費用。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小時至五百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
          週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
          費用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三)訓練時數在五百零一小時(含)以上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
          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開訓後二個月後撥付訓練費
          用之百分之三十,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四
          十之尾款。
        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中途離
        退訓者,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全數撥付訓練經費;實際參訓時數
        達四分之一(含)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支給個人訓練費用之
        半數;實際參訓時數未達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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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
        之四十五以上,或於離島及偏遠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
        三十五以上者,得依「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如附件九
        )請領就業輔導費。地方政府應依就業判定結果,一次撥付就業
        輔導費,並以開訓人數乘以個人就業輔導費之總額為支付上限。
        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經專案核定
        提前就業者,得依「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之就業情形支
        付就業輔導費。
30
三十、訓練單位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偏
      遠地區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視為履約結果
      有瑕疵,應依下列比率計罰違約金:
  (一)一般地區之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
        、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三十五
        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點五計罰。
  (二)一般地區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四十,或於離島、
        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三十者,
        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罰。
  (三)一般地區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
        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八計罰。
31
三十一、地方政府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三十日
        內辦理訓練費用核銷,並於結訓日次日起一百一十日內辦理就業
        輔導費核銷,逾期辦理核銷事宜者,按日扣除該班次契約總價金
        千分之二,以督促訓練單位配合經費核銷行政作業。
        第十九點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總和,最高以扣除該契
        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32
三十二、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據「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
        理促進國民就業及外籍勞工管理事項作業要點」向本署提出職業
        訓練計畫書(如附件十)、預算需求及規劃控管作業費明細表(
        如附件十一),並檢附經費明細送交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依基金
        作業審核下年度訓練經費。
        年度經費預算經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核定後,地方政府應於年度
        訓練計畫規劃招標前,將原核定計畫內容、地方政府所規劃之訓
        練班次及所需經費等項,報經對口分署核定後辦理。本署各對口
        分署於年度之一月、五月及九月,分三期將款項撥付各地方政府
        運用,其比例依序以百分之三十、四十及三十撥付為原則,地方
        政府並得視預算執行及各結訓班次辦理結銷之進度,檢送相關文
        件送分署審查同意後彈性調整經費撥付比例。
        本署為辦理訓練之規劃、宣導、計畫管控、就業輔導活動、行政
        管理及人事費用,得補助地方政府規劃控管作業費,其補助額度
        應依當年度訓練計畫核定之訓練經費,按下列金額級距及百分比
        分段計算:
    (一)核定訓練經費在一千萬元(含)以下部分,以百分之八計算。
    (二)核定訓練經費超過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部分,以百分之七計算
          。
    (三)核定訓練經費超過二千萬元部分,均以百分之六計算。
        核定之訓練經費不得流用至規劃控管作業費,惟訓練經費不足部
        分,得由規劃控管作業費流入使用。
        地方政府依第二、三項請撥款項時,應填具當季「地方政府辦理
        職業訓練預定明細表」,詳列預定辦理訓練職類、人數、期程及
        預算經費,並掣據函請對口分署審核後,由各對口分署直接辦理
        撥款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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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本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
        地方政府應依各府核銷作業機制,規範訓練單位辦理結銷時需繳
        交之核銷文件;訓練單位如有編列以下費用項目,核銷時應檢附
        相關資料如下:
    (一)鐘點費:應檢附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
    (二)勞工保險費或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為學員投保日數之費
          用核銷,且應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費繳費收據
          ,尚未取得勞工保險費單據者,可先行郵政劃撥繳交,以劃撥
          單收據辦理核銷。
    (三)就業輔導費:應檢附結訓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相關就業證
          明文件;如屬結訓學員係未能判定就業,但確實參加訓練單位
          依計畫辦理相關就業輔導活動之情形時,訓練單位應檢附相關
          活動照片、簽到簿、廠商名冊、活動紀錄等資料證明。
    (四)材料費:應檢附參訓學員每人份預定材料表及(或)共同材料
          分攤表、各項材料費單價及每人份材料總價憑核,訓練時並得
          依實際需要,以異動項目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及調整後不低於原
          核定總價之原則下,逕行調整並報地方政府辦理異動登錄。如
          異動結果每人份材料總價低於原核定總價,應依規定辦理差額
          扣款;結案時應檢附每位學員簽名之領料確認單正本,併同辦
          理核銷。
    (五)個案輔導費:應檢附輔導紀錄、開發廠商名單等足資證明其輔
          導工作之相關資料。
    (六)工作人員費或職場實習指導費:應檢附工作項目、實習指導或
          輔導紀錄等文件。
        經費核銷及結報程序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留存核銷及就業證明文件,備妥該班次之訓練經費
          支出明細表(如附件十二)、結訓學員名冊等二表,再填具訓
          練經費核銷總表(如附件十三),並由地方政府承辦訓練業務
          有關人員核章後函送對口分署辦理經費結報。
    (二)第一次經費結報應於請領第二期款項時,併同辦理第一期所撥
          付款項之結銷作業;第二次經費結報應於請領第三期款項時,
          併同辦理第二期所撥付款項之結銷作業,並就第三期應撥付款
          項與結報剩餘款項請撥差額,年度結束前應配合對口分署會計
          作業規定辦理結報事宜。
    (三)地方政府應配合三期經費核撥及核銷作業程序,於請領第二期
          及第三期款項時,將規劃控管作業費實際支用情形函送對口分
          署辦理結報,年度結束前再併同訓練經費函報分署辦理結報。
    (四)對口分署於收到地方政府訓練經費結報表件後,應另填具一份
          經費審查紀錄表,經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審查無誤後,彙整轄區
          內各地方政府所辦理之班次資料,函報本署辦理結案。
    (五)地方政府之訓練經費及規劃控管作業費有剩餘款時,應於年度
          結束前一併繳回對口分署入就業安定基金專戶。但為因應轄區
          失業者參訓需求而需運用剩餘款增開訓練班次者,應於規劃招
          標前,將訓練班次及所需經費等項,報經對口分署核定後辦理
          。
    (六)已發生契約關係致未能於年度內結訓之班次,得繼續辦理,並
          得由下年度補助款額度內,支應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結訓班
          次之就業輔導費及跨年度結訓班次所需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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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地方政府應將訓練單位所送核銷文件、就業證明文件及就業認定
        審查資料等留存備查;各分署應於年度中,依本署通知安排業務
        單位人員及會計人員訪查責任轄區地方政府上年度辦理職業訓練
        憑證核銷情形,並填寫訪查縣市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憑證處理
        情形紀錄表,留存分署以備查驗。
        本署另得依需要安排查訪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及會計憑證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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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地方政府於年度結束後,應就該年度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彙整所
        開辦各該訓練班次資料,包括年度辦理訓練班次一覽表、訓練計
        畫執行情形報告、各班次訪查次數統計表、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製成結案報告書,並於次年二月底前函送對口分署二份。
        分署於彙整前項服務轄區各縣市結案報告書後,再綜合服務轄區
        地方政府辦訓情形製成年度執行成果結案報告書一份函報本署備
        查,有關輔導就業成果資料,應於四月底前,以「年度辦理訓練
        班次一覽表」補填報就業率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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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如經查獲學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地方政府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訓
        練成本:
    (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二)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
          簽名者。
    (四)其他未符合本作業規定並經地方政府認定情節重大者。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地方政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浮報經費、廣告不實或其他違
        反規定等情事者,地方政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列為履約績效,並納入採購評選(審)時之評分參考。
    (二)不予支付或減少契約價金。
    (三)解除或終止契約。
    (四)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五)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訓練單位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經地方政府
        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已支付之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