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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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評估建立外籍看護工多元聘僱
    模式,以解決家庭照顧之相關問題,並藉由非營利組織之訓練、督導
    及管理,提升照顧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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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由符合資格之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報外展看護服務試
    辦計畫書,經本會審查核定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指派至符合申
    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之被看護者家庭,從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
    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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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單位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
    公益為目的之團體,且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
    顧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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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試辦: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含服務使用者來源、服務模式、看護工
      作人力招募、督導機制、教育訓練機制、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法人或團體組織章程及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書影本。
(四)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之證明文件影
      本。
(五)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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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至 102  年 9  
    月 13 日,向本會提報試辦計畫書,以郵戳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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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至 105  年 3  
    月 13 日。但由試辦單位申請,經本會同意者,得延長或提前終止試
    辦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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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試辦單位應辦理工作內容如下:
(一)辦理外籍看護工招募相關事項: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
      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後,就該不
      足人數向本會申請招募許可,並引進或承接外籍看護工。
(二)辦理外籍看護工聘僱相關事項:為外籍看護工辦理聘僱許可及居留
      證、入國健康檢查等事項。
(三)辦理外籍看護工管理事項:負擔僱用外籍看護工衍生之法定生活管
      理、入國通報及安排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等義務,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
(四)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服務:依服務使用者申請,評估照護需要,並簽
      訂服務契約,指派外籍看護工前往符合本計畫資格之家庭從事被看
      護者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五)建立督導機制:
      1.每三個月至少到宅訪視服務使用者一次,以瞭解服務使用者照護
        需要之變動情形及本國、外籍看護工之工作狀況。
      2.每三個月至少召開督導會議一次,以增進本國及外籍看護工之照
        護能力。
(六)建立教育訓練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
      定及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應每三個月至少安排本國及外籍看護
      工接受在職訓練一次。
(七)收費標準:依本會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內容收費。
(八)製作相關紀錄,並定期更新,紀錄應保存十年以上,並遵行資料保
      密原則。紀錄內容如下:
      1.財務紀錄:依會計原則詳實登錄收支帳目。
      2.個案紀錄:紀錄服務對象之接案、評估、照顧計畫、服務提供、
        督導、結案及其他應予記載之特殊事項,如用藥情形等。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服務契約,應包含下列約定事項:
(一)服務時間。
(二)服務地點。
(三)服務項目及內容。
(四)收費方式、項目及金額。
(五)更換看護工或停止服務之條件。
(六)契約訂定、變更、終止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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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試辦單位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聘僱之本國看護工
    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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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之服務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規定資格,並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
      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二)已取得本會核發之招募許可,於有效期間內尚未引進或承接外籍家
      庭看護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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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試辦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外展看護服務資料(含服務使用
    者名冊、服務提供派案日程表、統計月報表及其他資料),分別送本
    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會得查核服務使用者資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日程表及統
    計月報表,不定期查核轄內試辦單位或訪視服務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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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試辦單位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試辦成果報告書及
      財務紀錄送本會。
      前項試辦成果報告書,應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本國看護工名冊及結業證明書影本。
  (二)外籍看護工名冊及聘僱許可影本。
  (三)看護工作人力配置。
  (四)服務模式及流程。
  (五)督導會議紀錄。
  (六)教育訓練紀錄。
  (七)成果統計及自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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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試辦單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其所發布之命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
      服務試辦計畫書內容,經本會認定情節重大,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本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其試辦單位
      之資格。
      前項經本會廢止試辦單位之資格,且經本會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或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三條規定,
      為其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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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得成立審查會議(試辦資格審查表如附件二),辦理下列事項
      :
  (一)審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書(含核定試辦計畫書後之變更)。
  (二)年度成果評估。
      前項審查會議,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政府相關部會代表。
  (二)勞工、社會福利或衛生相關領域專家學者。
  (三)社會福利團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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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查委員應遵守下列迴避條款:
  (一)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二)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其關係人申請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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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計畫所稱期日,均以日曆天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