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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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試辦單位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聘僱之本國看護工
    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應為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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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之服務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規定資格,並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
      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
(二)已取得本部核發之招募許可,於有效期間內尚未引進或承接外籍家
      庭看護工。
(三)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知,經本部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且尚未取得本
      部核發之招募許可。
(四)已取得本部核發之聘僱許可,於有效期間內,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
      護工依法令或契約規定休假,致無法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