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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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於取得下列文件之一者,得申請補貼,並由本會核定補貼比率
    :
(一)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和解之公證書。
(二)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筆錄。
(四)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申請人未取得前項所定文件申請補貼,本會得先行核定補貼比率處分
    ,並於文件送達本會,處分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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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應於判決、依公證法規定完成和解之公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
    之和解(調解)筆錄或支付命令確定日或本要點生效日起九十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暨同意書(如附表)。
(二)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和解之公證書、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和解(調解)筆錄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
      件正本。
(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或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之財稅及
      稅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領據。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除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外,經本會通知補正
    之申請人應於七日內完成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本會得逕
    行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