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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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各中心基於業
    務職掌、受委任辦理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就安基金)或就業保險
    基金(以下簡稱就保基金)業務之逾期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等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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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逾期債權,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向就安基金或就保基金清償
    之債權。
    前項所稱清償期,指經本局、所屬各中心通知或依法令規定應收回欠
    款全部或一部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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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範圍,指本局及所屬各中心依據業務職掌或受委任辦理就
    安基金、就保基金之相關計畫,因下列費用所生逾期債權催收及轉銷
    呆帳事項:
(一)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墊
      付費用。
(二)墊付警察機關遣送外國人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三)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
(四)參訓學員退訓賠償費用。
(五)其他為辦理就業保險、就業服務或職業訓練等依法應繳回之貸款、
      補助、津貼或獎助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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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要點催收逾期債權,經以雙掛號寄發或以公示送達方式書面通知
    應負擔者(包括連帶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應彙集造
    冊,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逾期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五十
    元以下者,得不予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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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逾期債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移送強制執行:
(一)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一千元。
(二)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已關廠、歇業、
      解散、停業、死亡或他遷不明。
(三)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強制執行不敷律
      師公費、執行費支出或顯無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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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逾期債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取得證明者,得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
    後轉銷為呆帳:
(一)應負擔者逾期債權金額在五十元以下。
(二)應負擔者經催收後之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一千元。
(三)應負擔者經催收後之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已關廠歇業、解
      散、停業、死亡或他遷不明。
(四)應負擔者經催收後之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強制執行不敷律
      師公費、執行費支出或顯無實益。
(五)應負擔者死亡且未遺有財產、失蹤、入獄服刑或他遷不明。
(六)應負擔者已清算完結,或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
(七)應負擔者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和解成立或法院宣告破產,致未清償。
(八)應負擔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裁定更生或清算,致未清
      償。
(九)催收中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應負擔者已無繳納義務。
(十)應負擔者無財產可供執行、財產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並已取得
      執行(債權)憑證者。
(十一)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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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為辦理逾期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業務審查,應分別組成就安基金
    及就保基金業務債權轉銷呆帳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轉銷呆帳之審查事項。
(二)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業務之稽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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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小組成員除由局長指派召集人一人外,其餘委員由綜合規劃組、
    就業服務組、秘書室、法務室、會計室及政風室指派人員兼任。
    就安基金業務幕僚作業由綜合規劃組派員兼辦;就保基金業務幕僚作
    業由就業服務組派員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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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小組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
    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召集人指定代理人選或由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議決方式採多數決。
    審查小組召開會議時,提案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專
    家學者或相關單位列席陳述意見。
    審查小組所需業務經費,分由就安基金或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編
    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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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權責單位提報轉銷呆帳案件時,得視各案件情節,檢附下列文件供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
(一)死亡、失蹤、入獄服刑或他遷不明者,有關機關之證明或查核報告
      及相關憑證。
(二)送達證明文件。
(三)執行(債權)憑證。
(四)催收紀錄。
(五)破產前和解者,法院之裁定書或商會之和解契約。
(六)受破產宣告者,法院之裁定書。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協商成立者,法院之裁定書或經公
      證人做成之公證書。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債務更生或清算裁定者,法院之裁
      定書。
(九)足認應負擔者為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清償情形之資料或證明者。
(十)足認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之資料或證明。
(十一)其他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前,幕僚單位應彙集秘書室、法務室、
    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擬具之初審意見後,提會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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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要點得轉銷呆帳案件,經審查小組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注
      意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經費來源分類繕製轉銷呆帳彙總
      表轉列呆帳,經本局核可後,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轉審計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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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要點得轉銷呆帳案件,經審查小組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注
      意者,除應依其經費來源送各該基金會議於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
      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經查明有違法失職
      情事者,由本局依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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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逾期債權經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數額列為收
      回年度之什項收入或備抵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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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逾期債權,應由權責單位逐案詳列登
      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不得遺漏。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除
      注意債權憑證求償時效外,並應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
      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依法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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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未規定部分,準用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
      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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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經分別提請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後,報請本會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