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營造工地風險分級勞動檢查原則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1
一、為提升勞動檢查機構執行轄區營造工地勞動檢查效能,落實風險分級
    勞動檢查機制,爰訂定本檢查原則。
2
二、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轄區營造工地基本資料名冊,定期檢討更新,名
    冊應包括下列在建工程:
(一)公告金額以上之公共工程。
(二)領有建造執照之民間建築工程。
(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工地或發生倒崩塌、墜落、感電及物體飛落等災
      害,經新聞媒體報導,但未達重大職業災害規模之工地。
(四)非屬第 1  款及第 2  款之工程,經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動態稽查,
      發現有「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
      準」之情事嚴重者。
    前項「營造工地基本資料名冊」,勞動檢查機構得依勞動檢查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3
三、勞動檢查機構執行轄區營造工地勞動檢查,應參照附表之「營造工地
    風險分級勞動檢查表」,依工地之類別、規模、工期、是否屬丁類危
    險性工作場所、工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規定次數、發
    生職業災害紀錄等因素,辨識確定各營造工地之風險等級及訂定檢查
    頻率,實施風險分級勞動檢查;但申訴檢查、專案檢查或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四、勞動檢查機構得視轄區營造工地數量及勞動檢查員人力,彈性調整各
    風險等級之檢查頻率,並視各別營造工地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績效,調
    整其風險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