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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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提供身心障礙者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
    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或結合當地資源,發展具有地方特色之身
    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建構完善之庇護性就業服務制度,爰訂定
    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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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
(二)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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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機關
    本會及所屬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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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辦理單位之分工如下:
(一)本會任務:
      1.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2.統籌規劃及指導事項。
      3.訂定政策性補助原則、項目及標準。
(二)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職訓局)任務:
      1.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2.訂定地方政府申請補助之自籌款比率。
      3.訂定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及庇護性就業服務評鑑參考
        指標。
(三)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任務:
      1.編列預算。
      2.受理、審查及核定地方政府之申請計畫,並將核定之計畫補助項
        目及經費報職訓局備查。
      3.辦理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核撥、核銷及就地審計等事項。
      4.督導及考核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
      5.推派代表擔任地方政府支持性及庇護性就業服務業務評鑑之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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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原則
(一)一般性補助:
      1.依本計畫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與執行能力、補助項目及標準
        之規定核算補助經費。
      2.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自籌比率由職訓局依地方
        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配轄
        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3.本計畫預算如經立法院審議後刪減,依實際通過預算調整補助經
        費額度。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會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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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項目及標準
(一)一般性補助:依附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標準之規定。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會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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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時間及應備文件
    地方政府於所在地區之就服中心通知期限內,檢具附件二及附件三申
    請表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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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核作業
    就服中心受理地方政府本計畫之申請,審查之重點如下: 
(一)計畫之必要性、完整性、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二)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含前一年度之執行成效及核銷情形。
(三)經費需求符合補助原則及項目標準之規定。
    就服中心辦理審查作業,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及邀請地方政府列席
    說明。
    就服中心核定地方政府所提本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費後,將附件四及
    附件五核定表及地方政府之計畫,函送職訓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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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政府接受支持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附件六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實施要領,採自辦、委託或補
      助方式辦理。
(二)辦理就業服務員職前及在職訓練、個案研討、聯繫會報、成長團體
      及建立督導制度。
(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聘任就業
      服務員及就業服務督導,並於遴用前函送就服中心備查。
(四)研訂輔導計畫,協助專案單位推動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
(五)按季查核專案單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
      系統」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六)參酌本會職訓局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評鑑指標,
      每年辦理實地評鑑,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七)督導專案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支持性就業服務:
      1.專案單位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應明列有辦理就業促進之事項。
      2.專案單位若為教養院、福利機構、團體或學校者,服務對象不得
        限於現有院生、會員或該校學生,應以社區內身心障礙人士為主
        或相關單位之轉介優先服務。專案單位同時接受其他單位補助時
        ,服務案量應予區隔。
      3.接受本計畫補助之就業服務員應為專職,不得兼任其他職務;非
        屬專職應退還已核定之人事費補助。
      4.專案單位之就業服務員及就業服務督導因故離職,應於離職 15
        日前函送地方政府備查,並於離職後 3  個月內補足缺額,未能
        遞補者,人事費補助應依規定繳回。前述人員因不可抗力等情事
        無法執行職務,專案單位應主動調配人力提供服務至該員復職為
        止。
      5.專案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同時檢附「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
        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案主服務記錄表(表 0C )、案主
        服務月報表(表 6-1)及工作成果月報表(表 6-2)送地方政府
        備查;年度結束前之核銷,另檢附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含就業機
        會開發、輔導個案之姓名、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及就業服務計畫
        等)送地方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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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事項:
(一)不得以設籍為由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
(二)督導庇護工場依「庇護工場規劃庇護性就業服務暨進用庇護性就業
      者應注意事項」(附件七)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按季查核庇護工場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
      系統」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四)按季實地訪查庇護工場並做成書面紀錄,訪查重點包括:庇護工場
      財務資料、庇護性就業者名冊及薪資請領清冊、全民健康保險、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投保資料、庇護性就業者之工作條件及接受服
      務之情形等。
(五)積極推廣庇護工場產品,並爭取與事業單位合作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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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
  (一)地方政府應依就服中心所訂時程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並於年度
        結束辦理結案時,提出成果報告。
  (二)地方政府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存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專戶計
        息儲存,專款專用,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孳息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連同
        其他收入繳回就服中心辦理結案。違反前述情節重大者,於次年
        度起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
        有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
        理由,經就服中心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本計畫第九點之下列補助項目不得流用:
        1.支持性就業服務:就業服務員人事費、就業服務督導費、地方
          政府行政管理費、專案單位行政管理費之間,不得流用。
        2.庇護性就業服務:配套措施與其他各項補助項目之間,不得流
          用。
  (五)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如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就服中
        心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情節重大者,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申
        請本計畫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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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考核、督導及獎勵
  (一)考核方式: 
        1.就服中心應訂定考核計畫,定期實地考核地方政府執行情形,
          地方政府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2.職訓局及就服中心得隨時派員了解本計畫辦理情形。
  (二)督導方式:針對考核結果不佳之地方政府,就服中心應訂定督導
        計畫加強輔導。
  (三)獎勵方式:考核結果優良之地方政府,執行本計畫有功人員,由
        地方政府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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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其他應注意事項
      比照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專案單位及庇護工場之補助,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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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費來源
      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公務預算或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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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附件
  (一)附件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計
        畫一般性補助項目及標準。
  (二)附件二: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
        服務申請表。
  (三)附件三: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
        服務申請表。
  (四)附件四: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
        服務核定表。
  (五)附件五: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
        服務核定表。
  (六)附件六: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實施要領。
  (七)附件七:庇護工場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暨進用庇護性就業者應注
        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