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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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加
    強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身心障礙者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特訂
    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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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本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承辦單位為本
    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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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所稱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八條所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
    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事業機構有意成立或已成立關係企業進用身心障礙者達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十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事業機構或關係企業(以下簡稱
    申請單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
(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
      算達三人以上。
    前項情形,已成立關係企業之事業機構,以關係企業為申請單位;尚
    未成立關係企業者,以事業機構為申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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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之僱用對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二)參與本計畫期間,未領取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計畫屬性相同之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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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局:
      1.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2.本計畫之推動、溝通、督導及查核規劃。
      3.本計畫之複審。
      4.本計畫之辦理方式與時程公告。
      5.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二)就服中心:
      1.成立單一服務窗口並設置專案管理人員。
      2.鼓勵事業單位成立關係企業加強進用身心障礙者,並協助事業單
        位研提申請計畫。
      3.本計畫之初審。
      4.申請單位經費之撥款、核銷,年度提報執行績效及成果報告。
      5.其他經本局指定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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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辦理期程自發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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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每一申請單位補助總額度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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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單位得就下列項目申請補助:
(一)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之薪資。
(二)關係企業之工作教練管理訓練津貼。
(三)關係企業之設施設備費。
(四)關係企業辦理與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員工教育訓練之講座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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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補助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之薪資,每人補助期間最長十二
    個月,補助標準如下:
(一)按月核薪者:每人每月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核
      給。
(二)按時核薪者:每人每小時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
      資核給,且每週不得超過三十五小時。
    前項補助僅得擇一請領,並依實際僱用身心障礙者月數或時數核發。
    按月核薪者之僱用月數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
    一個月計算。
    申請單位應於申請計畫經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三十日內,
    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逾期未僱用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但事先於計畫載明僱用時程,並經本局審核同意,不在此限。
    身心障礙員工離職遞補以一次為限,且離職遞補人數不得逾核定補助
    人數,且補助月數或時數不得逾總補助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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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僱用身心障礙者達三人以上,使其同一時期就業連續達三十
    日以上,得安排具有經驗之人員擔任工作教練,指導身心障礙員工之
    工作技巧及協助工作適應等個別化就業輔導。
    前項情形,申請單位得申請工作教練管理訓練津貼補助期間最長十二
    個月,補助標準如下:
(一)按月核薪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月五千元。
(二)按時核薪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小時二十五元,每週不
      得超過三十五小時。
    工作教練應接受就服中心或本局委託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資源服務
    中心辦理之身心障礙就業相關訓練至少六小時,且應於僱用身心障礙
    者後一個月內完成。但已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
    培訓準則取得專業人員資格者,不在此限。
    工作教練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訓練者,本項費用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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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單位為所進用身心障礙者改善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得申請設
      施設備補助,補助項目與標準如下:
  (一)裝潢費:每坪最高補助一萬元,每案最高補助五十萬元。
  (二)設備費:
        1.僱用身心障礙者六人以下,最高補助九十萬元
        2.七至十二人,最高補助一百二十萬元
        3.十三至十八人,最高補助一百五十萬元
        4.十九至二十四人,最高補助一百八十萬元
        5.二十五至三十人,最高補助二百十萬元
        6.三十一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得增加補助六萬元,每案最高補助
          三百五十萬元。
      申請單位申請本項補助,應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自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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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辦理與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員工教育訓練,得
      申請講座鐘點費補助,依實際授課時數核實補助,外聘講師每小時
      一千六百元,內聘講師每小時八百元,每案最高補助九十六小時。
      關係企業於補助期間應至少辦理十二小時之員工教育訓練,並應於
      辦理教育訓練前七日內函請就服中心派員參加。
      員工教育訓練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項費用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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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補助期間事業機構或關係企業有不符第三點規定者,自當月起不予
      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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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關係企業設立所在地之就服中心申請
      補助:
  (一)申請表(附表一)。
  (二)關係企業之股東名簿。但尚未成立關係企業者,應於關係企業成
        立後十四日內檢送股東名簿至所在地之就服中心。
  (三)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進用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計畫書(附表
        二)。
  (四)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並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之相關證明
  (五)依法為關係企業之身心障礙者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其他社會保險等相關證明。
  (六)申請單位申請設施設備補助,應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
        計畫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建築物非自有者,加附所有權人
        使用同意書正本。
      尚未成立關係企業或關係企業尚未僱用身心障礙者之申請單位,得
      免附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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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就服中心受理申請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點文件進行初審。申請
      文件不齊者,申請單位應於通知補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補正。申請
      資格不合、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就服中心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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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就服中心應於受理申請截止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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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案經初審合格者,由本局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複審。複審作業至
      少應有一名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審查委員擔任審查委員。審查委
      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應予迴避。
      申請案於複審期間,本局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單位
      及就服中心列席說明;申請單位應提供必要之相關資料,並詳為說
      明,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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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局應於接獲初審合格申請案起一個月內完成核定;必要時,得予
      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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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審查委員應依下列原則審查:
  (一)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
  (二)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周延規劃與發展性。
  (三)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經審查決議並經申請單位同意,可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
      容及執行方式。但不得為經費增加之決議。
      審查決議認申請單位有補充相關資料或修正補助案之必要者,得通
      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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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申請單位不得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所提送之各項資
      料不得有隱匿、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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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單位接獲核准補助通知,且僱用同一身心障礙者滿三十日後
        ,得於僱用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及證明文
        件(附表三)向就服中心請領補助;逾期未請領者,核准補助失
        效:
    (一)身心障礙者僱用及薪資補助相關資料及證明,包括僱用名冊、
          薪資印領清冊或相關證明、出勤證明、申報勞保、健保證明、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等。
    (二)工作教練及管理訓練津貼相關資料及證明,包括工作教練之身
          分證影本、六小時專業訓練證明、輔導紀錄表(附表四)、工
          作教練管理訓練津貼印領清冊或相關證明等。
    (三)設施設備費支出相關資料及證明,包括發票或收據、使用執照
          、照片等。
    (四)員工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及證明,包括訓練課程表及簽到表等。
        申請單位請領本計畫各項補助未備齊規定文件者,應於通知補件
        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經核准補助之項目,再獲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民間機構、團體
        補助者,申請單位應主動申報,不得請領本補助。
        補助案開始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單位應檢具僱用身心障礙
        員工名冊送就服中心備查;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四日內
        辦理更新。
        申請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核准補助案之內容者,應於執行期
        程二分之一前,在原補助經費額度內,以書面報本局核准後,始
        得變更執行,且每案以變更一次為限。
        補助案應在本計畫期程內執行完畢,如遇天災、不可抗力情事或
        其他正當事由,需延長執行期程或提前終止執行補助案者者,應
        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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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請單位如因進用身心障礙者而有職務再設計之需,得向關係企
        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所獲補助
        項目不得重複申請本計畫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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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單位運用本計畫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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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依本計畫補助之設施設備僅供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工作
        使用,非經本局同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贈與、拋棄、轉
        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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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申請單位運用及管理補助款,除依政府會計相關法令核銷外,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補助款應專款專用。
    (二)各補助項目及其額度不得相互勻支。
    (三)補助案執行完畢,應即備齊相關憑證文件辦理核銷,至遲不得
          超過政府會計年度終了時。
    (四)執行補助案賸餘款應於核銷時繳回。
    (五)申請單位應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補助款之支用有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其他法令規
        定或採購標的不符核定目的及用途者,不予核銷,並通知申請單
        位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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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補助案執行期間,本局或就服中心得派員實施不定期之行政指導
        ,並得依補助案之性質,邀請專家學者實施專業督導;其指(督
        )導結果,得作為本局繼續、暫緩或停止核發補助款之依據。
        本局進行前項指導時,得進行訪視、查核,或要求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詳實說明,申請單位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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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依本計畫所核准之補助,得載具下列附款:
    (一)申請單位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時
          ,應即報請本局終止補助案,辦理核銷,繳回賸餘補助款,並
          將其服務對象轉介至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違反規定者,
          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
    (二)申請單位違反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
          第三項、第二十四點規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申請單位違反第二十一點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五
          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點第二項規定、執行不力
          或成效不彰者,本局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
          善者,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補助款。
        申請單位依前項附款規定應繳回補助款者,經本局通知限期繳回
        ,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不得再申請本項計畫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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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計畫檢討、追蹤及查核規定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按月回報執行情形送就業服務中心彙送本局,本局
          依需要召開檢討會議,以便檢討追蹤執行成效。
    (二)依本會公益彩券回饋金實地查核計畫辦理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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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計畫經費來源,由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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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計畫未盡事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促
      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作業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