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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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從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在歐美國家占有相
    當大的比率,近年臺灣隨著產業型態變遷,勞務給付型態日趨多元化
    。為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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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適用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
    注意事項辦理。本注意事項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應以修正
    後之法令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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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定義
    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
    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
    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
    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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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常見之部分時間工作型態
    事業單位內之工作型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從事該工作之勞工所定工
    作時間較全時勞工有相當程度之縮短者,即為本注意事項所稱之部分
    時間工作:
一、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每日工作有固定的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但其每
    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或企業為因應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外
    之營運需求,所安排之班別;或企業為因應營運尖峰需求所安排之班
    別,在 1  日或 1  週之工作量尖峰時段中,工作某一固定時間。
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亦即約定每週(每月、或特
    定期間內)總工作時數,但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每日工作時
    段及時數不固定者。
三、分攤工作的安排,如兩人一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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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僱用
一、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宜以書面訂定,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
    形式,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應明確告知部分工時勞工其權益。
二、雇主於招募全時勞工時,對於原受僱從事相同職種工作之部分工時勞
    工,宜優先給予僱用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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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勞動條件基準
一、工作年資
    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部分工時勞工轉換為全時
    勞工,或全時勞工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亦同。
二、工資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
      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且
      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
      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二)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
      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
      時間部分,應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
三、例假、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
(一)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按
      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
      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照給之工資。
(二)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
      施放假。
(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日期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
      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佔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
      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一日
      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
      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
      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四)婚、喪、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每日時數,得參
      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2 小時(依每 2  週法定正常工作
      時間推算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以 8  小時。
(五)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
      產假旨在保護母性身體之健康,部分時間工作之女性勞工亦應享有
      此權利,因此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
      規定,給予產假,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女性
      勞工,受僱工作 6  個月以上者,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
      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六)其他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各種假別及相關權益與全時勞工相同
      。
四、資遣與退休
(一)資遣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勞工接到資遣預
      告後,為另謀工作得請假外出,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
(二)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給:
      1.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開
        始起算。退休金、資遣費之計算,依據該法第 2  條、第 17 條
        、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計給,其計算方式與全時勞工
        並無不同。
      2.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退休金,雇主應依
        該條例第 6  條及第 14 條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資遣
        費計算應依該條例第 12 條規定計給。
五、職業災害補償
    部分工時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予
    以補償,不因其為部分工時勞工而有不同。
六、工作規則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凡僱用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
    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如有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工作規則中應依相
    關法令訂定適用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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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職工福利
    凡受僱於公、民營工廠、礦廠或平時僱用職工在 50 人以上金融機構
    、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職工福利金條
    例規定每月自薪津扣 0.5%職工福利金,並享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
    理之福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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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
一、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 5  人以上事業單位
    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
    至於僱用勞工未滿 5  人之事業單位部分工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 8  條規定,得自願加保。惟雇主如已為所屬勞工申報加保者,其
    僱用之部分工時勞工,亦應辦理加保。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受僱之
    本國籍勞工、外籍配偶、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配偶,除同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不得加保之情事外,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無僱用人數規模之限制。故雇主僱用部分工時勞工並符合上開加保
    規定者,應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
三、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
    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如其薪
    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依現行分級表備註欄規定,其月投保薪資分
    為新臺幣 11,100 元、12,540  元、13,500  元、15,840  元、
    16,500  元、17,280  元及 17,880 元等級(該分級表如有修正時,
    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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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安全衛生
一、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應與
    全時勞工相同,並提供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健康保護
    措施,不應有所差異。
二、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時,應事前考量其健康,予以適當分配工
    作,並針對其工作時間、危害特性,加強其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