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以下簡稱公益信託),指從事勞動
力開發、提升、運用或其他與勞動力發展業務相關事項為目的之信託。
第 4 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執行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之
事項。
第 5 條
受託人申請前條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成立諮詢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身分
    證明文件與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
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
,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章程。
受託人為信託業者,第一項第五款身分證明文件得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第二項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應
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
三、信託目的。
四、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五、訂有信託存續期間者,其起迄期間。
六、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給付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程序。
十一、信託契約之消滅、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或立遺囑之期日。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確屬妥適。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諮詢會成員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七、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諮詢會成員相互間及與委託人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
屬關係者之人數,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
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審查通過者,應發設立許可予受託人。
受託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第 8 條
受託人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
接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應即將設立許可文件
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應於登載後
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
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
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載明其
為信託財產之意旨,其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
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
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第 10 條
受託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下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
算書,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 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
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之。
第 12 條
受託人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並檢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
    事務所所在地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會成員之變更,或其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第 13 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將信託財
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
    之文件。
三、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第 14 條
公益信託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者,受託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申請書。
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第 15 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
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四、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第 16 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七十六條規定,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 17 條
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解任理由書。
三、新受託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選任之意見。
第 18 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
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依申請或職權選任新受託人。
第 19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
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新受託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選任之意見。
第 20 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選任
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人許可:
一、履歷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四、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駁回前項申請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第 21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第 22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報酬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第一項之請求經主管機關核准酌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諮詢會成員,不得支領報酬。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及
交通等相關費用。
第 23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事務處理報告書。
第 24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解任信託
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第 25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
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
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導正信託事務
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27 條
公益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個月內,
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28 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報:
一、信託監察人承認書。
二、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三、結算書。
四、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第 2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