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地方政府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及遵循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產業發展、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職場見習需求及民間
服務能量,統籌檢討服務容量,並研提申請計畫。
(二)不得以設籍為由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務,
並應依「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流程圖(附件四)」提供庇護
性就業服務。
(三)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庇護工場補助申請案,對庇護性就業者轉銜
至一般職場及職場見習者轉銜至庇護工場或一般職場,依第四點附
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標準規定,編列經費獎勵庇護工場及其雇主;
已申請發展署「多元就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補助。
(四)督導庇護工場依「庇護工場規劃庇護性就業服務暨進用庇護性就業
者應注意事項」(附件五)及「庇護工場辦理職場見習應注意事項
」(附件六)提供服務。
(五)定期查核庇護工場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
系統」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六)按季實地訪查庇護工場辦理情形並做成書面紀錄,訪查重點包括:
庇護工場財務資料、庇護性就業者名冊及薪資請領清冊、全民健康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投保資料、庇護性就業者之工作條件
、有無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工作能力評估及接受服務之情形、職場
見習者名冊及獎勵金印領清冊、有無建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防
治措施等。
(七)參考本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業務評鑑指標,定期辦理實地
評鑑,至少每二年評鑑一次。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本部核備
(副知所在地分署),評鑑人員應包含分署指派代表,評鑑後將結
果報本部備查(副知所在地分署)。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
助之參考。
(八)積極輔導庇護工場提升產能、經營及行銷能力,推廣庇護工場產品
,並爭取與事業單位合作之機會。
(九)定期將轄內庇護工場名冊及相關表件送發展署及分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