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鑄造業改善工作環境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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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傳統產業維新方案第二階段推動計
    畫—3C  鑄造」,透過部分經費補助方式,鼓勵鑄造業改善粉塵、噪
    音等工作環境,進而促進國人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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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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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事業單位:
(一)依法辦妥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且營業項目包括鑄造相關項目。
(二)未接受政府機關相同事項補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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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受委託機構,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本要點規定之受理
    補助申請及初審核轉等執行事項,簽約委託辦理之得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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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署為辦理事業單位申請補助之審查及補助金額之核定,得設置鑄造
    業改善工作環境補助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置召
    集人一人,由本部指派;委員四至六人,由本署邀請具機械、安全衛
    生等相關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或政府部門相關人員擔任之。審查小
    組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
    能出席時,由委員相互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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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補助經費之用途範圍如下:
(一)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全新廠房及設備:指對於新廠房,經由設置
      使廠房具通風、採光功能之設備,設置改善粉塵、噪音等工作環境
      之設備及新購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使整廠轉型升級:
      1.設置使廠房具通風、採光功能之設備,例如呼吸式廠房、造模區
        負壓水霧廠房等。
      2.設置改善粉塵、噪音等工作環境之設備,例如集塵設備、局部排
        氣裝置、低噪音設備等。
      3.於造模區、澆注區、研磨區和後處理區等重點製程區(以下簡稱
        重點製程區)新購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如附件一。
(二)工作環境局部改善:指重點製程區之部分工作環境改善設施:
      1.改善如呼吸式廠房、造模區負壓水霧廠房等部分設備。
      2.採用部分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製程或改善粉塵、噪音控制設備,如
        附件二。
      3.新購部分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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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全新廠房及設備:事業單位以二年期規劃提
      出計畫書,經審查小組審查後核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不得超過總
      費用百分之三十,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工作環境局部改善:事業單位提出計畫書,經審查小組審查後依下
      列原則核定補助金額:
      1.新購部分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每件設備補助不得超過其購入
        費用百分之三十,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2.採用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製程或改善粉塵、噪音控制設備及改善廠
        房:每項改善設施不得超過其改善費用百分之三十,最高補助新
        臺幣十萬元。
      3.前二目之補助金額,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年度最高補助總金額新臺
        幣三十萬元。
    事業單位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中小企業者,優先予以前
    項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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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委託機構受理補助申請之期間如下:
(一)一百零三年度: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但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者,併入一百零四年
      度辦理。
(二)一百零四年度: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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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補助案依受委託機構收件先後順序辦理,並以郵戳或送達日期為
    憑。惟當年度「因應貿易自由化,輔導與協助工作環境改善,支持勞
    工穩定就業」之公務預算及運用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經費之「輔
    導危險辛苦、骯髒之特定製程產業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國人就業」支
    應經費用罄者,即停止辦理補助。
    第六點及前點補助之預算,因立法院審查一百零三年度或一百零四年
    度預算指定刪減或統刪經費者,應依審查通過之額度配合刪減經費;
    因額度不足致無法執行者,終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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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廠商申請補助時,應於第七點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受委託機
    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附表一)。
(二)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全新廠房及設備計畫書(附件三)或工作環
      境局部改善計畫書(附件四)。
(三)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營業項目需包括鑄造或鑄造件)。
(四)最近一期納稅證明。
(五)環境改善前後之勞保投保人數證明。
(六)切結書(附表二)。
(七)補助款領據(附表三)。
(八)「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全新廠房及設備」或「工作環境局部改善
      」經費總額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附表
      四),並由相關人員核章。另新購安全衛生設備需檢附設備原廠銷
      售證明。
(九)環境改善前後之設施裝置照片及測定報告。
(十)經費報告表(附表五)。
(十一)成果報告表(附表六)。
(十二)人力進用承諾書(附表七)。
(十三)人員培訓計畫(附表八)。
(十四)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第八款檢附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應於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期間,始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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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委託機構受理申請補助案件,應按收件先後依序編號登記,審核
      其資格條件及補助項目,逐案完成審核程序,將符合補助條件者之
      補助款領據,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檢附經費報告表及成果報
      告表,於每月五日彙整前月符合補助條件者之申請資料電子檔、造
      冊及彙附相關文件資料報審查小組核定結報撥款。
      前項經費請撥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本署補助金額及
      自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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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之事業單位應配合受委託機構實施初審或現場勘查。經初審或
      現場勘查不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受委託機構應敘明不合格理由,連同申請資料,
      於每月月底前列冊轉送本署,由本署通知申請之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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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署得督導考核本補助款之執行情形及申請者相關資料,受領補助
      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
      撤銷或廢止之:
  (一)不實申領 。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現場勘查。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
  (四)重複申請補助。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經撤銷者,應予繳回,本署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
      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該事業再申請補助一年至三
      年。涉有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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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補助之事業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