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鑄造業改善工作環境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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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傳統產業維新方案第二階段推動計
    畫—3C  鑄造」,透過部分經費補助方式,鼓勵鑄造業改善粉塵、噪
    音、高溫等工作環境,進而促進國人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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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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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事業單位:
(一)依法辦妥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且營業項目包括鑄造相關項目。
(二)未接受政府機關相同事項補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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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受委託機構,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本要點規定之受理
    補助申請及初審核轉等執行事項,簽約委託辦理之得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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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署得設置鑄造業改善工作環境補助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審查事業單位申請下列事項之補助:
(一)全新廠房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
(二)既有廠房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全新生產線。
    前項審查小組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部指派;委員四人至
    六人,由本署邀請具機械、安全衛生等相關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或
    政府部門相關人員擔任之。
    審查小組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
    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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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補助經費之用途範圍如下:
(一)全新廠房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包括新廠房設置具改善粉塵
      、噪音、高溫等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
(二)既有廠房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全新生產線:包括既有廠房之造模
      區、熔解區、澆注區、砂處理區、後處理區等或其他必要製程區(
      以下簡稱重點製程區)設置具改善粉塵、噪音、高溫等安全衛生效
      能之全新生產線,該全新生產線須包含三個重點製程區(含)以上
      ,使整廠轉型升級。
(三)工作環境局部改善:包括於重點製程區新購具改善粉塵、噪音、高
      溫等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
(四)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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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全新廠房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由本署審查小組審查後,核
      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不得超過總費用百分之三十;每年最高補助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既有廠房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全新生產線:由本署審查小組審查
      後,核定補助金額,每案補助不得超過總費用百分之三十;每年最
      高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工作環境局部改善:由本署審查後依下列原則核定補助金額:
      1.新購部分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每件設備補助不得超過其購入
        費用百分之三十,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2.同一事業單位同一年度最高補助總金額新臺幣六十萬元。
    事業單位應備具計畫書,就前項補助項目,擇一提出申請。
    事業單位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中小企業者,優先予以前
    項補助。
    申請補助全新廠房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或既有廠房設置具安
    全衛生效能之全新生產線,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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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單位向受委託機構提出申請之期間,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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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補助案依受委託機構收件先後順序辦理,並以郵戳或送達日期為
    憑。惟當年度相關公務預算及運用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經費之「
    輔導危險辛苦、骯髒之特定製程產業改善工作環境,促進國人就業」
    支應經費用罄者,即停止辦理補助。
    第七點補助之預算,因立法院審查一百零四年度預算指定刪減或統刪
    經費者,應依審查通過之額度配合刪減經費;因額度不足致無法執行
    者,終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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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時,應於第八點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受委
    託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附表一)。
(二)全新廠房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既有廠房設置具安全衛生效
      能之全新生產線(附件二)或工作環境局部改善計畫書(附件三)
      。
(三)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營業項目需包括鑄造或鑄造件)。
(四)最近一期納稅證明。
(五)環境改善前後之勞保投保人數證明。
(六)切結書(附表二)。
(七)補助款領據(附表三)。
(八)「全新廠房設置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既有廠房設置具安全
      衛生效能之全新生產線」或「工作環境局部改善」經費總額之統一
      發票收執聯影本,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附表四),並由相關人
      員核章。另新購具安全衛生效能之設備需檢附設備原廠銷售證明。
(九)環境改善前後之設備裝置照片及測定報告。
(十)經費報告表(附表五)。
(十一)成果報告表(附表六)。
(十二)人力進用承諾書(附表七)。
(十三)人員培訓計畫(附表八)。
(十四)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第八款檢附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應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至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期間,始得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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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委託機構受理申請補助案件,應按收件先後依序編號登記,審核
      其資格條件及補助項目,逐案完成審核程序,將符合補助條件者之
      補助款領據,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檢附經費報告表及成果報
      告表,於每月五日彙整前月符合補助條件者之申請資料電子檔、造
      冊及彙附相關文件資料報本署核定結報撥款。
      前項經費請撥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本署補助金額及
      自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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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之事業單位應配合受委託機構實施初審或現場勘查。經初審或
      現場勘查不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受委託機構應敘明不合格理由,連同申請資料,
      於每月月底前列冊轉送本署,由本署通知申請之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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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署得督導考核本補助款之執行情形及申請者相關資料,受領補助
      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
      撤銷或廢止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現場勘查。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
  (四)重複申請補助。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經撤銷者,應予繳回,本署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
      全部或部分之補助;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該事業再申請補助一年至三
      年。涉有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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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補助之事業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