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5
五、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及其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任務:
(一)本部勞動力發展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推動及相關之解釋。
      2.本計畫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適時開發身心障礙者適訓職類,並依求職、求才雙方需求,規劃
        多元化職業訓練方案與管道。
      4.本計畫申請期限之公告。
      5.其他相關事項。
(二)分署:
      1.推動融合式職業訓練,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職業訓練。
      2.規劃辦理在地化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3.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
        審查及管考。
      4.辦理補助經費核撥、成果彙整等事項。
      5.協助及督導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業務推動。
      6.擔任地方政府職業訓練業務訪視之訪視委員。
      7.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複審、發放、查核及追繳等事項。
      8.其他相關事項。
6
六、地方政府之任務:
(一)規劃辦理在地化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二)研提年度計畫,提編預決算;申請經費補助、辦理請撥及結報。
(三)執行及督導本計畫業務。
(四)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審查及督導管控訓練單位經費撥付事宜。
(五)其他相關事項。
16
十六、分署受理地方政府申請後,依下列各項目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
      地方政府列席說明:
  (一)計畫之需要性、可行性、完整性及預期效益等。
  (二)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與經費需求。
  (三)地方政府前一年度相關計畫執行成效及核銷狀況。
17
十七、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核定之補助金額填寫經費概算表,併同領款收據
      ,並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地方配合款編列證明
      ),提出申請補助。
      補助款所產生之孳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並於每年十二
      月底繳回;各項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其賸餘款,應於每年十二月底
      連同其他收入繳回分署辦理結案。
      違反前項規定者,分署得不予補助本計畫或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予
      補助本計畫,地方政府已領取之補助,應向分署繳回。
      本計畫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執行總經費之補助經費比率,應不
      逾第十一點所訂補助比率,如有超出得補助金額者,應繳回其差額
      。必要時,分署得請地方政府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
      地方政府採委任、委託或補助方式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時,若
      涉及相關款項之繳回,應由地方政府負責追繳,並依比率繳回;原
      始憑證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