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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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分署及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產業及就業、地緣特性、人力需求及身心
    障礙者職業訓練需求,結合轄區訓練資源,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實施原則」(如附件一)規劃辦理在地化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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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補助項目及標準:
  (一)訓練經費:
        1.養成訓練經費項目包括教師鐘點費、材料費、行政費、場地費
          、職場實習單位指導費、手語翻譯員費、視力協助員費、輔導
          費、出席費、學員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健保補充保險費。
        2.在職訓練經費項目包括教師鐘點費、材料費、行政費、場地費
          、手語翻譯員費、視力協助員費、投保單位健保補充保險費。
        3.各項經費標準如「辦理身心障礙者養成及在職職業訓練經費項
          目及金額一覽表」(如附件二)。
  (二)實施職業訓練所需之相關設備補助費:地方政府應視轄區需求公
        告補助轄內立案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或二年內接受政府委
        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或學校單位等之審查及
        補助作業相關規定。其中立案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最高補
        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
        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或學校單位最高補助十五萬元,超過額度部
        分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措,且不可編列設備單價達十萬元以上之財
        產。
  (三)行政作業費:於核定訓練經費之補助總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擬訂
        規劃、督導、查核、評鑑、評估及相關人事費用等實施方式及內
        容。經費項目及標準應依「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
        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支用於人事費用部分應於經費
        概算表中說明編列標準,並依本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進用人力僱用資格條件及薪資規定」業務促進員職
        級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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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地方政府應於年度結束後,就該年度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辦理情
        形彙整製成成果報告書(包含項目如附件六),並於次年五月底
        前函送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