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以下簡稱
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報登錄:
一、依其他法律有實施檢查、檢驗、驗證、認可或管理之規定。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五、輸入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特殊情形,有免申報登錄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4 條
申報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採下列
方式之一佐證,以網路傳輸相關測試合格文件,並自行妥為保存備查:
一、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合格。
二、委託經國內外認證組織認證之產品驗證機構審驗合格。
三、製造者完成自主檢測及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確認符合安全標準。
防爆燈具、防爆電動機、防爆開關箱、動力衝剪機械、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及研磨機,以採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方式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主檢測,由經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實驗室實施。
二、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由經認證組織認證之機構實施。
三、檢測實驗室之檢測人員資格條件,依附表一之規定。
單品申報登錄者,免實施第一項第三款之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
第 5 條
申報者宣告產品安全時,應於下列資料加蓋承辦者及其負責人印章,並以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檔格式傳輸至資訊網站:
一、符合性聲明書:簽署該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之聲明。
二、設立登記文件: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當設立登記
    證明文件。但依法無須設立登記,或申報者之設立登記資料已於資訊
    網站登錄有案,且該資料記載事項無變更者,不在此限。
三、能佐證具有六個月以上效期符合安全標準之下列測試證明文件。但為
    單品申報登錄者,其測試證明文件之效期,不在此限,並免附產品製
    程符合一致性證明:
(一)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審驗合格證明或產品自主檢測報告。
(二)產品製程符合一致性證明。
四、產品基本資料:
(一)型式名稱說明書:包括型錄、產品名稱、產品外觀圖說、商品分類
      號列、主機台及控制台基本規格等資訊。
(二)產品安裝、操作、保養與維修之說明書及危險對策:包括產品安全
      裝置位置及功能示意圖。
五、產品安全裝置及配備之基本資料:
(一)品名、規格、安全構造、性能與防護及符合性說明。
(二)重要零組件驗證測試報告及相關強度計算。但產品為經加工、修改
      後再銷售之單品,致取得相關資料有困難者,得以足供佐證之檢測
      合格文件替代之。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交付之符合性評鑑程序資料及技術文件。
第 5-1 條
輸入者因其輸入之產品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向國內檢定機構或驗證機構申請輸入產品符合安全標準之檢測試驗
    ,尚未取得合格證明。
二、其他特殊情形,有先行放行之必要,並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先行放行之申請、追蹤、查核及監督管理,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
放行辦法相關規定。
第 5-2 條
輸入者對於第二條各款所列產品因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解除
通關限制之必要者,應備具產品用途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用通
關證號代碼,並於進口報單填報該代碼。
輸入者以詐欺、虛偽不實方法取得前項之通關證號代碼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撤銷該代碼,並按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後續通關證號代碼之申請一年至
三年;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輸入者之產品有違反第一項所定通關證號代碼之聲明用途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廢止該產品之通關證號代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專用通關證號代碼申
請六個月。
第一項專用通關證號代碼之申請、准駁、證號代碼之指定及監督管理,準
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相關規定。
第 14 條
申報者完成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給予登錄字號
及核發登錄完成通知書。
前項登錄完成通知書,應包括申報者資訊、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格、產
製廠場資料、依據之安全標準條款、登錄字號、登錄日期、效期及其他必
要事項。
前項登錄效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之種類別,於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之
期限範圍內分別規定之。申報者所附測試驗證之證明文件效期屆滿者,其
登錄失其效力。
第 14-1 條
經宣告安全產品登錄完成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與輸入者不同時,得經該申
報名義人之授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通關。
前項授權放行通知書之授權範圍,及於登錄完成通知書所列全部型號產品
。
第一項授權,經登錄完成通知書之申報名義人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終止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第一項同意授權放行通知書;產品安全資訊登錄經撤
銷或廢止者,亦同。
第 23 條
宣告安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產品安全資訊登錄
: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安全標準。
二、通知限期提供檢驗報告、符合性佐證文件或樣品,屆期無正當理由仍
    未提供。
三、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四、產品未符合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期限保存產品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
六、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登錄。
七、產品之型式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
八、產品之品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其資料內容違反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
九、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維持產品實體與登錄事項相同,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十、申報項目經公告廢止應實施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作業。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第 2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