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五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非依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張
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安全標示,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
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 TD 及指定代碼組成。
指定代碼,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第一項安全標示之格式,如附圖一。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驗證合格標章,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
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 TC 、指定代碼及發證機構代
號組成。
指定代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於核發驗證合格證明書時指定
。
第一項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如附圖二。
第 5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自行製作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應依前二條所定格式
,並依規定張貼於各該產品。
第 6 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之製作,應使用不易變質之材料、字體內容清晰
可辨且不易磨滅,並以牢固之方式標示。
第 7 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應張貼於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本體明顯處。
前項所稱明顯處,指於銘版上或鄰近商標、廠牌等易於辨認之位置。
第 8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依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實施型式驗證合格者,製造者或輸入者應於各該產品本體及相關
說明書件,載明其產品名稱、申報者或報驗義務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
件信箱及電話等聯絡資訊。
前項資訊不能標示於產品之本體者,應標示於其包裝、標貼、掛牌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處。
第 9 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有其他標示者,其外觀、圖式、樣式及其他表徵,不得
與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有混淆、誤導或不易辨別之情況。
第 10 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因本體太小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不能標示者,得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三、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標示。
第 11 條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專屬,依法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
證合格證明書者所有。但專屬權人同意由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產品使用,
並經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申報資訊網站登錄核准文件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影本。
二、被授權人之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 12 條
對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應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產品,製造
者或輸入者至遲應於提供該產品予供應者或雇主前,完成張貼標示或標章
。
第 13 條
以詐欺、虛偽不實或不當方式取得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情節輕重公告註銷或撤銷其標示或標章;其有涉及刑責
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