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
    稱訓練規則)第十八條之一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單位認可作業,落實訓練單位分級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部職安署)。
3
三、本要點所稱教育訓練,指訓練規則第五條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4
四、具下列資格之訓練單位,得向本部申請認可,辦理前點之教育訓練: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事業單位、雇主團體或勞工
      團體。
(二)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
5
五、依前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認可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三年以上。
(二)經本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評鑑甲等以上,或獲人才發展品
      質管理系統(Talent Quality-management System,TTQS)評核結
      果等級銅牌以上,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近三年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達十班以上。
(四)會務人員(包括負責人、理監事及相關人員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占全體人員三分之一以上:
      1.職業安全衛生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2.大學以上學歷,且具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五)辦理教育訓練之專責輔導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且從
      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輔導工作三年以上。
    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認可條件者,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經本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評鑑乙
    等,且近二年未曾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受罰鍰或停止訓練
    業務等處分,得依前點規定申請認可。
6
六、依第四點第二款規定申請認可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教育部委託辦理之科系所評鑑通過,且在有效期間內。
(二)科系所師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占全體師資三分之二以上:
      1.職業安全衛生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2.大學以上學歷,且具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辦理教育訓練之專責輔導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且從
      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輔導工作達三年以上。
(四)最近二年未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受罰鍰或停止訓練業務
      之處分。
7
七、訓練單位申請認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非營利法人、事業單位、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大專校院設立許可
      或登記文件。
(二)符合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當年度開班計畫。
(四)課程師資及教材。
(五)訓練經費概算分析。
(六)最近三年受訓學員通過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技能檢定情形。
(七)訓練資料分類及建檔與管理之系統化情形。
(八)切結書(如附件二)。
    訓練單位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認可,其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在二個以上者,應註明不同職業訓練機構之名稱。
8
八、訓練單位申請認可,未符合本要點規定,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本部得
    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9
九、本部辦理申請認可案,得聘請具安全衛生專業之學者、專家或委託專
    業團體協助審查;必要時,得赴申請認可單位實施現場查核。
10
十、申請認可之審核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認可單位,並副知當地主管機
    關。
    前項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但符合第五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者,認
    可有效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訓練單位認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於認可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重新
    申請認可。
    經本部審核不予認可者,自審核結果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
    認可。
11
十一、申請認可單位不服本部審核結果,得於審核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本部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12
十二、下列申請認可文件有變更或人員有異動時,認可訓練單位應報請本
      部備查,並副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設立許可。
  (二)辦理教育訓練之專責輔導員。
  (三)第五點第三款規定之會務人員異動比例達五分之一以上。
  (四)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之科系所師資異動比例達五分之一以上。
13
十三、認可訓練單位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將年度開班計畫報請本部備查,
      並副知當地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
14
十四、認可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一併檢附本部認可之
      文件,依訓練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15
十五、認可訓練單位應協助本部推動教育訓練之發展。
16
十六、認可訓練單位違反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規定者,本部得限期令其改
      正或酌減認可有效期間。
17
十七、認可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有詐欺、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取得認可
        。
  (二)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或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受罰鍰或停止訓練業務之處分。
  (三)未符合第五點第三款及第六點第二款規定,經限期令其改正,屆
        期未改正。
  (四)認可有效期間內,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評
        鑑結果乙等以下。
      認可訓練單位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
      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