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5 條
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有專任負責人一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處所、組織健全及財務基礎良好。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顧問人員四人以上,其中三人
    應為專職,且不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訂有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
六、三年內未曾違反本法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
或團體負責人。
第一項第五款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之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從事工業通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
問機構之工業通風技術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修畢工業
    通風或流體力學相關課程至少三個學分,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職業衛生、冷凍空調、環境工程技師,且工作達一年以上
    。
第 9 條
從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之工作達一年以上,且具符合職業衛生技師資格者
,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暴
露評估技術顧問人員。
第 10 條
從事勞工健康臨場服務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勞
工健康顧問人員: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且工作達二年以上。
二、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訓練,成績合格之勞
    工健康服務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或護理人員,且
    工作達三年以上。
第 11 條
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輔導、驗證或績效提升之工作年數及資
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上理工、管理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並經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主任稽核員訓練合格,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二、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且工作達三年以上。
三、曾於勞工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擔任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
    位主管,或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部門簡任以上主
    管等職務達五年以上。
第 15 條
顧問機構執行臨場服務,應指定顧問人員一人為專案經理,擔任相關服務
工作之負責人。
前項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名稱、地址。
二、服務之日期、內容及結果。
三、事業單位配合人員之姓名。
四、專案經理及臨場人員之姓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由顧問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至少保存五年。紀錄影本應交付
事業單位存查。
第 2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