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 條
辦理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事項,應收規費之項目如下:
一、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之審查及資訊複製。
二、產品型式驗證之驗證行政。
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核發、補(換)發及展延之審查。
四、特殊構造規格產品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審查。
五、具結先行放行申請之審查。
六、申請為驗證機構認可之審查及認可。
前項各款之費額,如附表。
相關圖表:
第 4 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應繳納驗證行政
規費,並得由驗證機構代收之。
第 5 條
申請人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向受理機構繳納相關審查費:
一、申請登錄完成通知書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授權予他人使用。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核發、補(
    換)發及效期展延。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
四、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先行放行。
第 8 條
繳納規費,應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送達、以現金繳納
、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至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等多元化繳費方
式為之。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匯票、轉帳或電匯之受款人,應為中央主管機關或
其委託之機構。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