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下列事項,應收取規費:
一、新化學物質屬低關注聚合物之資料審查。
二、採取標準、簡易或少量登記之新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查。
三、新化學物質資訊保護之文件審查。
四、管制性化學品許可之文件審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新化學物質屬低關注聚合物之申請,每件應收取資料審
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新化學物質登記之申請,應收取下列審查費:
一、申請核准登記:
(一)標準登記:新臺幣五萬元。
(二)簡易登記:新臺幣二萬元。
(三)少量登記: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核准登記文件展延:
(一)簡易登記:新臺幣二千元。
(二)少量登記: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核准登記文件變更:不收費。
登記人為學術機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所定之中小企業者,申請前項第一
款之核准登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收取該項目審查費之百分之七十五。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新化學物質資訊保護之申請,每次每件應收取審查費新
臺幣五萬元。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管制性化學品許可之申請,應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變更許可文件之申請,不收費。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核准、展延、變更、補發新化學物質之登記文件或管制
性化學品之許可文件,應收取新臺幣二百元證書費。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通知登記人或運作者換發前條證書者,免收取
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 9 條
新化學物質之登記人,已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申請審查並繳
費者,得免重複繳費。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重新評估或補正資料而進
行審查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