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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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損及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為該條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約定應
    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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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員資格應符合規定
    雇主報核之勞雇約定書,其保全人員應確認屬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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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約定書應記載工作內容與工時安排
    雇主報核之勞雇約定書,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
    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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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時安排應合理化
(一)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以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
      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二)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4  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 12 小時。
(三)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每 4  週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68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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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確保例假休息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
    由彈性約定,得於 2  週內安排勞工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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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維持適度休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不宜年度休假均以加給假日出勤工資方式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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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作負荷重、勞動密度大之工作應參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預防過勞,對於長時間勞動造
    成明顯疲勞累積之評估標準應列為勞雇約定之重要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