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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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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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及已依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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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認定屬重大投資案:
      1.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五條規定聘僱國
        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正本、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
        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切結書正本、原住民或身
        心障礙勞工之勞保卡及其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
        原住民或身心障礙之國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二)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有特定製程之產
      業者:
      1.雇主應先檢具申請書、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記
        證之證明文件、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影本(含財產
        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工廠生產流程圖、機器設備之人機配置
        圖、工廠平面圖及具有特定製程設備設備名稱及人員配置預估表
        ,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特定製程及其需求人數之認定。
      2.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預估得聘僱外國人之上限人數通知
        所定之日起四個月內,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
        、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三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
        募許可函影本、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
        工之勞保卡及其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
        身心障礙之國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初次招募許可人數百分之五十之入國引進。但雇主所屬工
        廠之工作環境改善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評估符合規定,且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就初次招募許可全部人
        數申請入國引進。
(三)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於重大工程開工日前六十日內,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
        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就招募不足人數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2.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進用國內勞
        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本及
        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保卡影本、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國內勞工
        為工程分包商所聘僱而申請者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者,每進用國內勞工二人,得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一人
        。
(四)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
      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
      國人。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一)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
      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
      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提出申請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裁量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
      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1.營造工作:重大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
        募。
      2.家庭幫傭工作: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
        ,雇主得於外國人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申請重新招募。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
        內或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
        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除被看護
        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雇主申請重新召募時,應於醫療
        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後十四日起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之。
(二)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
      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
        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
        及名冊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
        、審查費收據正本,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
        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
        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
        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三十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
        方式,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
        雇主提前申請新聘僱外國人入國引進之切結書正本、當地衛生主
        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審查費
        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
        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遞補: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
    死亡,雇主未於外國人出國或死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裁量扣除該部份之外國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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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海洋漁撈工作:
      1.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及小船執照。但漁
        船總噸位二十頓以上之漁船,免附小船執照。
      2.最近二年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但漁
        船所有人為自然人者,免附。
      3.本國船員名冊正本。
(二)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或
        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請
        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司
        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繳款書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或月薪
        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三)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重大投資案
        之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特別辛苦之產業與其特定製程項目認
        定證明文件正本及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配額通知函影本(
        製造業中特別辛苦之產業,有特定製程者需檢附)。
      3.最近二年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
      4.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健全之證明文件正本。但申請聘僱第二類外
        國人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免附。
(四)營造工作:
      1.重大工程合約書影本(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2.工程主辦機關所出具規定收取工程投標單之始日日期證明正本。
      3.最近二年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
      4.招募期間聘僱國內勞工之勞保卡影本(國內招募期間聘僱國內勞
        工者需檢附)。
      5.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或政府
        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參
        與重大公共建設之證明文件影本(以上開工程申請者需檢附)。
      6.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經濟建設投資之證明文件影
        本(以事業單位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申請者需檢附)。
      7.民間投資業者統籌分配計畫工程內之各項工程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人數分配表及擔任雇主聲明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
        民間投資重大經建工程需檢附)。
(五)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植物人、失智症、中度以
        上之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
        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3.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或醫
        院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及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保卡影本。
      5.本國看護工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或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護
        理等相關科(組)畢業證書影本。
      6.最近二年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
(六)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3.被看護者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正本(被看護者在我國無
        親屬申請者需檢附)。
      4.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
        申請者需檢附)。
      5.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
(七)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影本。
      2.受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3.最近二年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
      4.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
        數及國籍)。但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
        附。
(八)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2.最近二年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人
        數及國籍)。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核准函影本。
(二)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評估符合原投資計
      劃預期效益證明文件(製造業重大投資案申請第二次重新招募時需
      檢附)。
(四)勞雇終止契約書影本(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
      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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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本辦法第十七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結果表正本(外國人入國
    第四日至第十五日出國者需檢附)。
三、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第十六日出國
    者需檢附)。
四、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或不予核備函及
    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滿六個月出國者需檢附)。
五、遞補許可函及名冊影本(再度遞補者需檢附)。
六、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連續曠職
    三日失去聯繫,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需檢附)。
七、雇主及受照顧人或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
    申請者需檢附)。
八、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者需
    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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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核准函影本。
二、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
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
四、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應貼妥一吋相片,且每滿五
    人填寫一張名冊)。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最近二年內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但聘僱
    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七、雇主及受照顧人或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
    申請者需檢附)。
八、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者需
    檢附)。
九、雇主聲明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再展延六個月後不以該工程引進外國人
    切結書正本(重大工程申請再展延聘僱許可,且工程預定完工期限在
    六個月以上者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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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或航
    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費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印
    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二、雇主檢附第二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
    證,其學(經)歷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