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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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二)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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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
        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
     (1)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
          內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五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
          招募許可函影本、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聘僱國內勞工其
          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
          二小時以上之在職切結書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
          卡及其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
          礙之國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檢具申請書、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
          記證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納稅證明影本(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工廠設立
          未滿一年者,應檢附營業稅表(401 表)及機器設備之財產目
          錄;新購置機器設備尚未列於財產目錄者應檢附發票影本、工
          廠生產流程圖、機器設備之人機配置圖、工廠平面圖、設備名
          稱及人員配置預估表、最近一個月從事特殊時程人員之出勤紀
          錄(特殊時程行業須檢附)、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
          用途說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申請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及其需求人數之認定。
     (2)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3)申請人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4)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前,已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且雇主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六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依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聘
          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卡及其
          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礙之國
          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
          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於重大工程開工日前六十日內,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
          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就招募不足
          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2)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進用國內
          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
          本及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保卡影本、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國
          內勞工為工程分包商所聘僱而申請者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
          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進用國內勞工二人,得申請引進新聘
          僱外國人一人。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
        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
        募外國人。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
        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
        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提出
        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
        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重大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
          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
          者,雇主得於外國人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申請重新招募。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
          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
          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警察機關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或外國人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仍
          未查獲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屆
          滿日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本法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外國人已行蹤不明且
          有上開規定情事者,應於本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除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
          ,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後十四日起至六十日期間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
        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招募許
          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
          備函及名冊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外國人出國證明文
          件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印有中文及該出國之外國人母國文
          字,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之終止契約書影本(中途解約出國
          申請者需檢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
          國人出國日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
          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
          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
          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六十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
          國方式,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
          本、雇主提前申請新聘僱外國人入國引進之切結書正本、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
          、審查費收據正本及印有中文及該出國之外國人母國文字,並
          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之終止契約書影本(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
          需檢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
          國日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
          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
          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之外國人
          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家庭類雇主以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申請
          重新招募者,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就許可重新
          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4)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
          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
          主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
          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
          備函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未滿七個月者免附)、行蹤不明
          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
          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遞補:
     (1)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
          死亡,雇主未於外國人出國或死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
     (2)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雇主未於六個月內申請遞補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另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
          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
          仍未查獲,且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雇主未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屆滿日後六個
          月內申請遞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
          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外國人已
          行蹤不明且有上開規定情事者,應於本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外國人,雇主未於六個月內申請遞
          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