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
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
(1)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
內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五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
招募許可函影本、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聘僱國內勞工其
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
二小時以上之在職切結書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
卡及其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
礙之國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檢具申請書、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
記證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納稅證明影本(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工廠設立
未滿一年者,應檢附營業稅表(401 表)及機器設備之財產目
錄;新購置機器設備尚未列於財產目錄者應檢附發票影本、工
廠生產流程圖、機器設備之人機配置圖、工廠平面圖、設備名
稱及人員配置預估表、最近一個月從事特殊時程人員之出勤紀
錄(特殊時程行業須檢附)、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
用途說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申請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及其需求人數之認定。
(2)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3)申請人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4)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前,已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且雇主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六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依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聘
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卡及其
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礙之國
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
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於重大工程開工日前六十日內,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
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就招募不足
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2)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進用國內
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
本及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保卡影本、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國
內勞工為工程分包商所聘僱而申請者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
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進用國內勞工二人,得申請引進新聘
僱外國人一人。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
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
募外國人。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
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
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提出
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
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重大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
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
者,雇主得於外國人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申請重新招募。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
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
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警察機關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或外國人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仍
未查獲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屆
滿日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外國人已行蹤不明
且有上開規定情事者,應於本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除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
,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後十四日起至六十日期間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
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招募許
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
備函及名冊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外國人出國證明文
件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
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
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
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
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
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六十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
國方式,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
本、雇主提前申請新聘僱外國人入國引進之切結書正本、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
、審查費收據正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
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但
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期未變
更者,得免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
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
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及出國
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家庭類雇主以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申請
重新招募者,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就許可重新
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4)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
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
主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
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
備函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未滿七個月者免附)、行蹤不明
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
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