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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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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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二)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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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
        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
     (1)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
          內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五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
          招募許可函影本、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聘僱國內勞工其
          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
          二小時以上之在職切結書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
          卡及其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
          礙之國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檢具申請書、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
          記證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納稅證明影本(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工廠設立
          未滿一年者,應檢附營業稅表(401 表)及機器設備之財產目
          錄;新購置機器設備尚未列於財產目錄者應檢附發票影本、工
          廠生產流程圖、機器設備之人機配置圖、工廠平面圖、設備名
          稱及人員配置預估表、最近一個月從事特殊時程人員之出勤紀
          錄(特殊時程行業須檢附)、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
          用途說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申請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及其需求人數之認定。
     (2)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3)申請人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4)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前,已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
          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且雇主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六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依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聘
          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卡及其
          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礙之國
          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
          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於重大工程開工日前六十日內,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
          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就招募不足
          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2)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進用國內
          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
          本及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保卡影本、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國
          內勞工為工程分包商所聘僱而申請者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
          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進用國內勞工二人,得申請引進新聘
          僱外國人一人。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
        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
        募外國人。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
        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
        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提出
        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
        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重大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
          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
          者,雇主得於外國人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申請重新招募。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
          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
          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警察機關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或外國人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仍
          未查獲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屆
          滿日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外國人已行蹤不明
          且有上開規定情事者,應於本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除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
          ,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後十四日起至六十日期間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
        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招募許
          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
          備函及名冊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外國人出國證明文
          件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
          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
          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
          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
          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
          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六十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
          國方式,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
          本、雇主提前申請新聘僱外國人入國引進之切結書正本、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
          、審查費收據正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
          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但
          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期未變
          更者,得免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
          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
          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及出國
          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家庭類雇主以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申請
          重新招募者,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就許可重新
          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4)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
          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
          主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
          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
          備函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未滿七個月者免附)、行蹤不明
          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
          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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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及小船執照。但
          漁船總噸位二十頓以上之漁船,免附小船執照。
     (2)本國船員名冊正本。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
          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
          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
          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繳款書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或月
          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重大投資
          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
          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
          之行業需檢附)。
     (3)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試算表(製造業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
          之行業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重大工程合約書影本(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2)工程主辦機關所出具規定收取工程投標單之始日日期證明正本
          。
     (3)招募期間聘僱國內勞工之勞保卡影本(國內招募期間聘僱國內
          勞工者需檢附)。
      5.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植物人、失智症、中度
          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
          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
     (3)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或
          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
          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需經
          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或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
          護理等相關科(組)畢業證書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或醫院申
          請者需檢附)。
      6.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
     (3)被看護者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正本(被看護者在我國
          無親屬申請者需檢附)。
     (4)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
          係申請者需檢附)。
     (5)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
          附)。
     (6)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
          (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
     (7)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於
          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7.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影本。
     (2)受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
          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
     (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
      8.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2)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
          人數及國籍)。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
      文件:
      1.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核准函影本。
      2.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
      3.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
        者需檢附)。
      4.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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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如下: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後 3  日
      內出國或死亡者,或外國人入國 15 日內發生連續曠職 3  日失去
      聯繫者,或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所補正項
      目屬外國人應辦事項,而外國人已出國或死亡者,或雇主已依規定
      申請聘僱許可,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本會不予核發外國人聘
      僱許可者,得免附。
(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或不予核備函
      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滿六個月出國者需檢附)。
(四)遞補許可函及名冊影本(再度遞補者需檢附)。
(五)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連續曠
      職三日失去聯繫者需檢附)。
(六)雇主及受照顧人或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
      工申請者需檢附)。
(七)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者
      需檢附)。
(八)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家
      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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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核准函影本。
(二)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
(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
      。
(四)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一份(應貼妥一吋相片,且每滿五人填寫一張
      名冊)。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雇主及受照顧人或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
      工申請者需檢附)。
(七)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者
      需檢附)。
(八)雇主聲明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再展延六個月後不以該工程引進外國
      人切結書正本(重大工程申請再展延聘僱許可,且工程預定完工期
      限在六個月以上者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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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或
      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費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
      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二)雇主檢附第二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
      驗證,其學(經)歷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