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
(1)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
內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五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
招募許可函影本、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聘僱國內勞工其
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
二小時以上之在職切結書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
卡及其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
礙之國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檢具申請書、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
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機器設備證明文件【工廠設立滿一年
以上者,應檢附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納稅證明影本(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及資產負債表);
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應檢附新購置機器設備發票、海關核發
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生產流程圖、
工廠平面圖、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設備清單、公
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與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
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
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
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
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於重大工程開工日前六十日內,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
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就招募不足
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2)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進用國內
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
本及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保卡影本、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國
內勞工為工程分包商所聘僱而申請者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
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進用國內勞工二人,得申請引進新聘
僱外國人一人。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
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
募外國人。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
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
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提出
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
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重大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
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
者,雇主得於外國人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申請重新招募。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
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
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警察機關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或外國人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仍
未查獲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屆
滿日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除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
,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後十四日起至六十日期間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
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招募許
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
備函及名冊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外國人出國證明文
件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
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
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
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
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
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六十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
國方式,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家庭類雇主免附)、
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
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
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
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
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
檢具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家庭類雇主以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申請
重新招募者,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就許可重新
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4)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
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
主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
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
備函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未滿七個月者免附)、行蹤不明
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
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5)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許可後,家庭外籍看護
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
警察機關;或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可依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延長引進期限
。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申請入國引進者,需檢附雇主透過
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