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1
一、依據: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
2
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二)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
      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
      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3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
     (1)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
          內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五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
          招募許可函影本、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聘僱國內勞工其
          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
          二小時以上之在職切結書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
          卡及其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
          礙之國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檢具申請書、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
          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機器設備證明文件【工廠設立滿一年
          以上者,應檢附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納稅證明影本(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及資產負債表);
          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應檢附新購置機器設備發票、海關核發
          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生產流程圖、
          工廠平面圖、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設備清單、公
          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與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
          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
          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
          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
          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於重大工程開工日前六十日內,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
          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就招募不足
          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2)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進用國內
          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
          本及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保卡影本、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國
          內勞工為工程分包商所聘僱而申請者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
          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進用國內勞工二人,得申請引進新聘
          僱外國人一人。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
        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
        募外國人。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
        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
        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提出
        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
        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重大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
          招募。
     (2)家庭幫傭工作: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
          者,雇主得於外國人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申請重新招募。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
          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
          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警察機關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或外國人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仍
          未查獲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屆
          滿日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除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
          ,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後十四日起至六十日期間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
        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招募許
          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
          備函及名冊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外國人出國證明文
          件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
          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
          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
          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
          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
          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六十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
          國方式,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家庭類雇主免附)、
          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
          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
          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
          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
          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
          檢具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3)家庭類雇主以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申請
          重新招募者,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就許可重新
          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4)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
          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
          主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
          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
          備函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未滿七個月者免附)、行蹤不明
          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
          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5)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許可後,家庭外籍看護
          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
          警察機關;或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可依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延長引進期限
          。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申請入國引進者,需檢附雇主透過
      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
4
四、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及小船執照。但
          漁船總噸位二十頓以上之漁船,免附小船執照。
     (2)本國船員名冊正本。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
          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
          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
          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繳款書或聘僱合約影本(以年薪或月
          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重大投資
          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
          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
          (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3)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試算表(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
          附)。
      4.營造工作:
     (1)重大工程合約書影本(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2)工程主辦機關所出具規定收取工程投標單之始日日期證明正本
          。
     (3)招募期間聘僱國內勞工之勞保卡影本(國內招募期間聘僱國內
          勞工者需檢附)。
      5.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度
          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
          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
     (3)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或
          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
          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需經
          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或高中(職)以上學校家政、
          護理等相關科(組)畢業證書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或醫院申
          請者需檢附)。
      6.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但以肢體障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申
          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需加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疾病或巴金森
          氏症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3)被看護者本人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正本(被看護者在我國
          無親屬申請者需檢附)。
     (4)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
          係申請者需檢附)。
     (5)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
          附)。
     (6)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
          (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
     (7)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於
          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7.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影本。
     (2)受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
          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
     (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
      8.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2)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
          人數及國籍)。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
      文件:
      1.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核准函影本(申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
        者,得免附)。
      2.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申請家庭幫傭及家庭
        看護工者,得免附)。
      3.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
        者需檢附)。
      4.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雇主透過
      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者需檢附)。
5
五、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三款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審查費收據正本。
(二)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後 3  日
      內出國或死亡者,或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者,或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所補正項
      目屬外國人應辦事項,而外國人已出國或死亡者,或雇主已依規定
      申請聘僱許可,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本會不予核發外國人聘
      僱許可者,得免附。
(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或不予核備函
      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滿六個月出國者需檢附)。
(四)遞補許可函及名冊影本(再度遞補者需檢附)。
(五)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連續曠
      職三日失去聯繫者需檢附)。
(六)雇主及受照顧人或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
      工申請者需檢附)。
(七)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者
      需檢附)。
(八)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家
      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6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核准函影本。
(二)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
(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
      。
(四)聘僱外國人名冊正本一份(應貼妥一吋相片,且每滿五人填寫一張
      名冊)。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雇主及受照顧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家庭幫傭申請者需檢附)。
(七)工程主辦機關開具之重大工程預定完工證明文件(重大工程申請者
      需檢附)。
(八)雇主聲明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再展延六個月後不以該工程引進外國
      人切結書正本(重大工程申請再展延聘僱許可,且工程預定完工期
      限在六個月以上者需檢附)。
7
七、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
      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
      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二)雇主檢附第二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
      驗證,其學(經)歷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