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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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經
      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箱網養殖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
      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
      文件。
(三)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依
      本標準第十四條之三規定申請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
      比率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
      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日起,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資格之認定者,
      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國內新增投資
      案或臺商新增投資案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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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與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
          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
          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
          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
          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或臺商新增投資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
          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
          第十四條之八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
          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於重大工程開工日前六十日內,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
          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就招募不足
          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2)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進用國內
          勞工,並檢具申請書、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本、分包工程契約
          書影本(國內勞工為工程分包商所聘僱而申請者需檢附),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者,每進用國內勞工二人,得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
          人一人。
      3.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除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
        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
        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
     (2)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3)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
        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
        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重大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
          招募。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
          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除被
          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
          構專業評估者外,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
          專業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
          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3)家庭類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重新招募許可,但未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者,得於外國人出國日前六十日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
          式)或出國日後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申請入國引進或檢具重
          新招募許可函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重新招募許可;但
          以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申請重新招募者
          ,應於重新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申請入國
          引進或檢具重新招募許可函正本申請換發重新招募許可。
     (4)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後,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或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或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
          延長引進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類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
        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或外國人行蹤不明滿六個月未查獲後六個
          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
          滿六個月未查獲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
          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
          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
          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
          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六十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
          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
          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
          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
          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申請招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者,需檢
      附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
(四)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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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應依工作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1.海洋漁撈工作:
     (1)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及小船執照。但
          漁船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免附小船執照。(箱網養殖漁
          業類雇主免附)
     (2)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
          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
          須檢附)
     (3)本國船員名冊正本。(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免附)
     (4)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本國箱網養殖勞工名
          冊。(箱網養殖漁業類雇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須檢附)
      2.家庭幫傭工作:
     (1)雇主及受照顧人戶口名簿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來華投資
          或工作申請案需檢附)。
     (3)外國人來我國投資證明文件(以外資來我國投資金額達標準申
          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4)雇主所任職公司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公
          司營業額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5)雇主上年度繳納所得稅之納稅及所得明細證明或聘僱合約影本
          (以年薪或月薪達標準申請者需檢附,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
     (6)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以年薪或月薪達
          標準申請者且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者需檢附)。
      3.製造工作: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
          之行業證明文件正本。但非首次申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影本
          (製造業特定製程之行業需檢附)。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新增投資
          案之認定證明文件正本(製造業具國內新增投資案或臺商新增
          投資案件需檢附)。
      4.營造工作:
     (1)重大工程合約書影本(應載明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2)建築執照影本(建築工程需檢附)。
     (3)民間計畫工程須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民間機構
          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其計畫工程總經費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且計畫期程達一年六個月以上之證明。
     (4)政府計畫工程須檢附自工程主管機關審核日起六十日內之「政
          府計畫工程之計畫、工程金額及工期證明」。
      5.機構看護工作:
     (1)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2)機構實際收容人名冊正本及收容人罹患精神病、失智症、中度
          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長期照護機構、
          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需檢附)
          。
     (3)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床位數證明文件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或
          醫院申請者需檢附)。
     (4)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以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
          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申請者,其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需經
          當地社政機關驗章)。
     (5)本國看護工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職類技
          術士證或高中(職)以上學校照顧、護理等相關科、系、組、
          所、學位學程畢業證書影本(以護理之家機構或醫院申請者需
          檢附)。
     (6)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依本標準第二十條申請之雇主
          如屬受委託經營者,應檢附受委託辦理之契約書影本。
      6.家庭看護工作:
     (1)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雇主與被看護者之親等關係證明文
          件(如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無法證明規定親屬關係者需加
          附)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提出申請者需檢附)
          。但以肢體障礙(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或
          罕見疾病(限運動神經元疾病)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需加
          附註記有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或巴金森氏症
          等其中一種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
     (3)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切結書正本(雇主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
          係申請者需檢附)。
     (4)外國人聘僱與管理委託書正本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案需檢附)。
     (5)入出國機場相關單位受理家庭外籍看護工行蹤不明之紀錄影本
          (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者需檢附
          )。
     (6)被看護者之居住證明正本(工作地址非雇主及被看護者戶籍地
          址需檢附)。
      7.外展看護工作:
     (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試辦外展看護服務之證明文件影本。
     (2)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3)經當地社政機關驗章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正本。
      8.雙語翻譯工作:
     (1)國內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影本。
     (2)受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3)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
          人數及國籍,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申請者免附)
          。
     (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正本。
      9.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1)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2)受委託管理第二類外國人之委託契約書影本(應註明委託管理
          人數及國籍)。
(二)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
      文件:
      1.工程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具之延長工期證明文件
        (有延長工期者需檢附)。
      2.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3.受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影本(申請機構看護工作之雇主屬受政府機
        關委託經營管理者需檢附)。
      4.最近一次經本標準第二十二條公告之醫療機構開立病症及失能診
        斷證明書之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影本(被
        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八第二類適用情形者需檢
        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檢附)。
      5.專科醫師開立詳述病況之病症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入院或出
        院摘要文件正本(被看護者符合本標準第二十二條之一附表八第
        三類適用情形者需檢附。但可經網路查知資訊者免檢附)。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雇主透過
      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辦理者需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