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
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2)雇主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有符合新購置機器設備可認定為本
標準第十三條附表六指定製程與產製品之機器設備,且未及刊
登於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得併同檢附該等購置機器設備
之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
廠設立滿一年以上者,並應提供銷貨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以供
查核。
(3)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
(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4)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5)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但取得國內新增投資或臺商新增投資案資格之初次招募許可
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且應依本標準
第十四條之八規定引進外國人及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國內勞
工人數之認定,依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僱用國內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2.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1)雇主應於重大工程開工日前六十日內,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
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就招募不足
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2)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進用國內
勞工,並檢具申請書、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本、分包工程契約
書影本(國內勞工為工程分包商所聘僱而申請者需檢附),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者,每進用國內勞工二人,得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
人一人。
3.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
(1)雇主應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屠宰業之認定。
(2)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
募外國人。
(3)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
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4.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除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雇
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
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招募外國人。
(1)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者。
(2)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3)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
(4)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
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
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營造工作:重大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
招募。
(2)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以切結外國
人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除被
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
構專業評估者外,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
專業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自醫療團隊評估之日起
六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3)家庭類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重新招募許可,但未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者,得於外國人出國日前六十日內(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
式)或出國日後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申請入國引進或檢具重
新招募許可函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重新招募許可;但
以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申請重新招募者
,應於重新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申請入國
引進或檢具重新招募許可函正本申請換發重新招募許可。
(4)家庭類雇主經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後,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者;或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或於雇主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得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
延長引進期限,並以一次為限。
2.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家庭類以外之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
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或外國人行蹤不明滿六個月未查獲後六個
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或外國人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外國人行蹤不明
滿六個月未查獲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
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
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
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
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六十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
國方式,檢具申請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
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
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
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申請招募許可或入國引進者,需檢
附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
(四)雇主於文件核發日起三年內申請補發者,應檢具申請書。